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63號
原 告 張雅妃即瑞峰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晏海萍
唐胤朝
被 告 王喬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胞弟即訴外人王仁洲於民國104年10月 8日委託原告安養照護,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詎王仁洲於106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 106年9月至同年10月13日之費用34,035元未付,經多次催繳 ,原告並於107年2月12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業 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 起本訴請求給付安養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瑞峰 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王仁洲之除戶戶籍謄本、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