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7年度,159號
PTEV,107,屏小,159,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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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黃良俊
被   告 侯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新光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有工作都有按時還款,但後來沒有工作所 以無法清償;我因為腦中風所以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現在沒 無法工作,都靠殘障津貼過日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並非得據以免除清償責 任之法定事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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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