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97號
ILEV,107,宜簡,97,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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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97號
原   告 簡寶秀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林君如
      林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於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林君如林俊達附記事欄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催告終止租約信暨回執,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宜蘭市○○街000號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交付原告,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總 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前揭 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金額、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前繳裁判 費新臺幣1,990元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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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