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70號
原 告 黃奕樵
被 告 蘇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2,684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並未變 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村○○ 路0段000號前處時,因不滿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駕駛且為訴外 人江良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左側超車時未打方向燈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令其飽 受驚嚇緊急煞車,竟基於強制、毀損之故意,憤而駕駛其自 用小客車超越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面,將系爭車輛強 行阻擋住,妨害原告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被告以右手 拳頭一直拍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要求原告下 車,又拉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意欲打開車門,但因原告將 駕駛座車門鎖住而打不開,被告因打不開駕駛座車門,氣憤 難消之餘,繼續以拳頭重擊原告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並以 左腳踹擊駕駛座車門,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鈑金凹陷毀損,
因此支出12,684元之維修費用,並受有精神損害10萬元,因 江良玲已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且江良玲已將系爭車輛之侵 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毀損及強制 、恐嚇危安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故意所為,而被告之故意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一)修繕費用部分:
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 爭車輛係9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18頁),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日106年6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7,684元 (計算式:7,684元×1/10=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卷宗第13頁)為正當,加計 鈑金費用2,000元及烤漆費用3,000元後,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應為5,768元(計算式為:768元+2,000元+3,000元= 5,768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 業,從事電腦維護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另原告於1 05年之財產總額為宜蘭縣礁溪鄉等不動產6筆,被告則為 2013年份國瑞汽車一台、投資金額20萬元(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紛爭起因於原告僅因細 故即原告超車時未打方向燈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被告遂 以拳頭重擊原告車窗玻璃,並毀損原告之車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 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為65,768元(計算式為 :5,768+60,000=65,768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65,7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