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110號原 告 陶鼎銘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被 告 林佳明 吳慧媺 楊岑方 吳洪足美 蔡粉 陳彥勳 陳怡伶 陳彥翰 陳彥暢 吳麗梅 施碧蓮 梁日馨 鄭桂香 陳秀媛 劉素嫻 廖德生 彭懷恩 黃詠亭 杜淑娥 謝佩芬 黃麗玉 賴敏芳 官芙爭 曾正行 陳楚禎 翁惠芬 張鶴橋 周品嫻 吳淑芬 陳利昌 林振祥 陳雪琴 林志偉 翁榮華 翁麗真 莊素勤 張裕千 張元碩 曾雪卿 劉耀鈞 周欽宗 陳邵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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