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晉廷
被 告 施夙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1 樓世安牙醫診所(下稱世安診所)之牙醫師,為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11時55分許,因牙齦 不適前往世安診所就醫,協助在不傷害牙齒之情況下清除齒 垢,被告於診療原告牙齒時,本應注意牙齒修復損傷時,應 注意該損傷若係為自然磨損,應無需以蛀牙方式進行修補,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原告右側上方犬齒及右下方第二大臼 齒,分別以人工樹脂填充及以機器破壞原有牙齒之方式修補 ,藉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對原告進行上述不必要醫療 行為。本件原告於上述至世安診所就醫前之106 年1 月4日 ,已先至臺大醫院牙科部回診,由於當天原告右下牙齦不適 ,故請求江俊斌醫師檢查口腔黏膜時,順便對上開部位作檢 查,經檢查後江俊斌醫師明確告知該處沒有蛀牙,牙齦也沒 有異狀。顯見原告右下第二大臼齒根本沒有蛀牙,右上犬齒 牙表面也無須治療,原告是口腔癌患者,平常特別注意口腔 清潔衛生,右下第二大臼齒蛀牙不可能在15天內就蛀成「黑 洞」。被告單純為申請健保給付之個人私利,犧牲原告牙齒 之完整性,於破壞牙齒後作無實益之填補,致原告原有牙齒 受有傷害。且因原告之兩顆牙齒遭破壞後反而導致更容易蛀 牙,致伊須重做兩個牙套保護,以每個牙套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計算,共計須30,000元費用以製作牙套。且原告因 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每天須服用 2 顆安柏寧藥物以穩定情緒,故一併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 精神慰撫金,加計前開製作牙套費用30,000元,總計原告受 有100,000 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依世安診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當日來所,係是為右下第二大臼齒蛀牙來所求診 ,且原告亦自承咬合面也有黑洞乙語(影音檔12:13:48),
當時原告尚未躺在治療椅上亦未張嘴接受檢查,足見原告尚 未來所求診前,己察覺己身牙齒黑洞異狀,才會來所尋求協 助與治療。本件被告確以醫療器械檢查並診斷原告確實患有 蛀牙,且在原告手持鏡子之情形下,告知診斷結果及即將治 療之部位。原告聽聞後亦同意接受治療,被告所為醫療過程 皆符合牙科診斷治療規範。若原告於治療前果真不知自己有 蛀牙,則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原告治療前聽聞被告提及其右 下第二犬臼齒有蛀牙並即將治療該部位。何以原告未當場表 示異議,反而詢及「我蛀牙這個地方怎麼處理?」(錄音檔 12:26:47),亦徵原告知悉自己該部分有蛀牙,並進一步詢 問被告處理方式。原告前於衛生局及偵查庭時均否認被告治 療前、後其均有手持鏡子確認牙齒狀況之事實,然據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治療前原告持鏡時間即長達11分7 秒(影音 檔12:16 :00 至12:27:07),治療完後被告亦請原告手持 鏡子確認,當時原告審視一下確認治療過程完成並交還鏡子 ,並無不滿之情(影音檔12:48 :17 -12 :49 :16 ) 。至原 告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乙案,該案證人即江俊斌醫師於檢 察官詢問為何於106 年1 月4 日診斷原告牙齒時,與被告於 106 年1 月19日診斷不同,江俊斌醫師回答稱診斷的時間點 不一樣,認定上會有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 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 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為其診療牙齒時,將其右側上方犬齒及右下 方第二大臼齒,分別以人工樹脂填充及以機器破壞原有牙齒 之方式修補,屬不必要醫療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其至世 安診所就醫之15日前,曾於106 年1 月4 日至臺大醫院牙科 部就診,江俊斌醫師曾對相同部位檢查任無異狀為主要論據 ,因認被告前開醫療行為並無實益,屬不必要醫療行為。惟 查,原告前先因舌頭病變先於106 年1 月4 日至臺大醫院接 受治療,嗣於106 年1 月19因牙齦不適才至世安牙醫診所就 診,上開二次就診時間已相隔2 週以上,且原告於上開二次 就診時均自述有右下牙齦不適之情,故此期間原告牙齒可能 產生蛀牙變化。觀諸另案證人江俊斌醫師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 月4 日其沒有看到原告有蛀牙,但因為時間點不一樣, 認定亦可能不一樣等語。是僅能證明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 至臺大醫院就診時右下方第二大臼齒並無蛀牙之情,然無法 據此推論原告於15日後之106 年1 月19日接受被告診療時, 相同部位必然無蛀牙之情。江俊斌醫師上開證述已說明本件 原告牙齒自有可能因時間上之差異而產生蛀牙可能。是原告 僅以106 年1 月4 日至臺大醫院診療結果與106 年1 月19日 與被告診療結果不同,遽以反推被告前開醫療行為並無實益 屬不必要醫療行為云云,礙難憑採。
㈢依世安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知,本件原告係先後於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2時13分許及12時26分許,向被告表示其 牙齒咬合面有黑洞,並詢問蛀牙如何處理,而被告則係於同 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2時19分許及12時23分許起至12時26分 許止,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表示其口腔後方有蛀牙必須補牙, 再於12時26分許,經原告指示僅就右邊牙齒進行修復,最後 於12時48分許,原告手持鏡子檢視被告治療之結果。此有卷 附監視錄影光碟及偵查中被告提出之勘驗譯文各1 份附卷可 參,並經該案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誤。由上開錄影畫面及譯文 可知,本件醫療行為過程中,被告曾向原告解說牙齒蛀牙及 即將治療之方式,原告自身亦輔以鏡子觀看牙齒情況。被告 於診療過程結束後,並再度以鏡子請原告確認治療結果,衡 情如原告於治療過程中有不適之處,應可請求被告立即停止 治療,故本件原告既經被告解說及溝通後,並得當場確認被 告診察結果,是應已知悉該次診療之項目及內容,尚難認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
㈣此外,本件被告係以探針探測原告有無蛀牙,經探測後該處 呈現下陷軟化之狀態,故被告後以樹脂為原告修補蛀牙,此 有世安牙醫診所106 年1 月19日病歷乙紙在卷可按。又觀諸 另案證人江俊斌醫師證稱:其當時是幫原告檢查舌頭病變, 有印象原告右上犬齒、左上犬齒、左上第一、第二小臼齒有 磨損,磨損如果很酸可以用樹脂補,若有蛀牙用探針勾則是
軟的。其針對世安牙醫診所病歷顯示,右下第二大臼齒有下 陷軟化,其推測可能是蛀牙,而蛀牙的處理會挖一挖、磨一 磨,然後用樹脂補牙,依據該病歷顯示被告之處置應無問題 等語,亦證本件被告係本於其自身醫療專業,就其為原告所 診療之症狀進行評估,並為修補蛀牙之醫療行為,上開醫療 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健康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