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章瑋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雋積欠聲請人款項新臺幣(下 同)4 百萬元,竟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戴 ○○所有,相對人戴○○是黃雋之姨丈,彼此關係密切,顯 為逃避債務,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本件不動產移轉情事有侵 害聲請人債權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相對 人戴○○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黃雋所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有應撤銷之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惟民法第244 條乃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應以判決為 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 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