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調字,107年度,245號
SLEV,107,士調,245,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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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鄭坤塗
      鄭百和
      鄭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鄭坤塗之債權人,相對人鄭 坤塗為被繼承人鄭胡米華之繼承人,相對人鄭坤塗明知聲請 人對其有信用卡債權及利息債權,惟恐繼承遺產後遭聲請人 追索,竟將其與相對人鄭百和鄭明和共同繼承之遺產即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同段11 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登記於相對人鄭百和名 下,相對人鄭百和又將系爭不動產轉售第三人呂咸宜,爰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鄭百和返還系爭不動產,由 相對人等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有 應撤銷之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惟民法第244 條乃撤銷訴權 ,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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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