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約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調字,107年度,119號
SLEV,107,士調,119,2018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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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李淑英等93人(如附件)
代 理 人 陳源清
相 對 人 魏塗金
      魏寶貴
      魏蜂香
      魏正雄
      魏根來
      魏萬隆
      魏維利
      魏根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租約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 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69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二、聲請人因終止租約等事件向法院聲請調解,然其所提出之書 狀上未載明聲請人王李淑英等93人之住居所資料,亦未提出 委任陳源清為代理人代為提出本件聲請之委任書;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3 月5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住居所資 料,並提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4 月 24日向聲請人之代理人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聲 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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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