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調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景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 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其依投資保證獲利 切結書出資款項新臺幣50萬元,依兩造間投資保證獲利切結 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