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宋沛蓁
被 告 許雙日
訴訟代理人 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姑丈,兩造共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共1882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7 分之1 (換算為面 積為268.86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1分之1 (換算為面積為89.62 平 方公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並種植香蕉樹 、果園等作物,占用系爭土地達3 、40年之久,占用面積依 複丈成果圖所示達1602.19 平方公尺,超過被告依其應有部 分換算所得使用之面積達1333.33 平方公尺。原告係於民國 100 年7 月5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 ,而 被告自民國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附 近行情,290 坪之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計算 ,每坪土地坪均租金206 元,故被告每月至少應給付原告 5,585 元租金(計算式:1882×0.3025÷21×206 )。故原 告自得請求自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日即100 年7 月5 日起至 105 年7 月5 日止,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35,16 0 元(計算式:5585×12×5 =335160)。惟屢經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其他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其才在該土搭 建房屋居住,種植果菜作利用。系爭土地係其妻即訴外人宋 鳳妹向其岳父即訴外人宋維富於69年間所購買,但並未辦理 過戶登記,其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7 月5 日起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21分之1 ,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 分 之1,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並種植香蕉、蔬菜 等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 、B 所示部分,占用 面積分別為430.54平方公尺、1171.65 平方公尺,共1602.1 9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 鑑定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會同台北市士 林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後,委請該所按原告主張占用範 圍,測量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 院,經測量結果被告於搭建之房屋及種植香蕉樹、果園確係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7 分之1 ,所得占用之土地 面積僅268.86平方公尺,卻逾越該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882平方公尺,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申言之 ,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 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又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 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 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而所謂默示分管,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 臺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就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超過268.86平方公尺 部分,被告則否認其為無權占用,自應由被告對其所抗辯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妻宋鳳妹向其岳父宋維富於69年 間所購買,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2 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 ,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 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 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 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 等)相符。本件被告提出宋鳳妹與宋維富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僅係影本,原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被告 無從舉證該買賣契約書為真實,是被告執此抗辯其有權占 用全部系爭土地,難認有理由,並不可採。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逾其應有部分7 分之1 ,即換算面積超 過268.8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用,應屬有據。(三)次按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固 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 行使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 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人未經其 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或其所占用 之共有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者,就其占用之特定部分或超 過其應有部分者,亦均屬於無權占有。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定分別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而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 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致原告喪失就 該部分土地之管領使用,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被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或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件 被告因占有該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2月5 日前5 年即101 年12月5 日至106 年12月5 日 ,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有據。原告主張其 自100 年7 月5 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據以請 求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5 年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有未合。故本院僅就原告得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前5 年即101 年12月5 日至原告 本件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末日即105 年105 年7 月5 日上 開期間為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100 年至102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940 元、103 年至105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9 3 元,有台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在卷可參;本院 另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台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之洲美快速 道路旁,距離本院士林簡易庭約15分鐘車程,附近大多為 鐵皮工廠及荒廢土地,距離奇哩岸捷運站步行約10多分鐘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為適當。原告以每坪土地206 元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與上開規定未合,且衡以系爭土地周圍情形 ,尚屬過高。茲本院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若干,析述如下:
(1)101年12月5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1分之1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7 分之1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02.19 平 方公尺,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換算有權使用之面積為268.86 平方公尺,逾越1333.33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101 至10
2 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40 元,依此按上開年息 比率及計算,再乘以自101 年12月5 日被告占用時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392 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9,465 元(計算式:6,940 ×1333.33 ×2 %÷ 365 ×392 ×1/21=9,4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3年1月1日至105年7月5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上開土地於103 至105 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93 元,自103 年1 月1 日被告占用時起,至105 年7 月5日 止,共計占用917 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2,309 元(計算式:6,993 ×1333.33 ×2 %÷365 ×917 × 1/21=22,309;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31,774元(計算式:9,465 +22,309=31,774)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40,6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土地測量費用37,0 00元),其中3,853 元(計算式:40,640×31,774÷335,16 0 =3,853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重慶北路4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