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398號
SLEV,107,士簡,398,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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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江國豐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齊葉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議中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1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5 3 號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施振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致B 車 往前推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C 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林圳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 車)。因此造成C 車的車頭、車尾都 受有損害。另外,原告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對劉議中提起損害 賠償民事事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判 令劉議中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遲延利息。另 劉議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曾經交付印有表示「力泰食 品」商號為被告所開設名片乙張。其只是受僱於被告而駕駛 車輛運送貨物之業務,但卻不提供被告的聯絡方式,致原告 無法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併向被告求償。然而被告既然是劉議 中的僱用人,就應該對於劉議中在執行職務中所為的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劉議中駕駛之A 車及所載 運之貨品均非其所有,其僅係代工性質幫忙業主填送貨單, 也沒有設立公司行號。其與劉議中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劉議中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C 車之車頭、車尾均受有損害,並經本院判決劉議中應賠償原 告15萬元及遲延利息的事實,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 96號簡易判決認定,自足以相信為真實。但是,依原告聲請



傳喚A 車車主即證人譚永詮到庭證稱其(即證人)是4450-J 3 號自用小貨車(即A 車)車主,其認識劉議中也算是朋友 關係,但不是很熟,他們(指證人及劉議中)都是跑單幫的 ,並沒有業務上的往來。本件是因為劉議中在電話中說他的 車輛故障,而向其借車,故其將A 車借予劉議中劉議中從 事食品業是自己做,像其一樣做跑單幫,沒有受雇於任何人 。其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劉議中也沒有向其提過被告名字 。所謂跑單幫就是自己找客戶自己找貨源然後運送給客戶, 其只有這次借A 車給劉議中,也自己花了十幾萬修車,劉議 中也還沒有賠償,車子還有零件要修,沒辦法做生意等語。 因此,從證人的證言中,可以知道劉議中在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只是向證人譚永詮借用之A 車載運貨物,做自己之 跑單幫生意,並不是受雇於被告運送貨物,當然不能只憑原 告提出劉議中之名片、送貨單、被告聯絡資料及手機號碼, 就認為劉議中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或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應以被告抗辯 其與劉議中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為可信。因此,原告主張劉議 中係為了被告而駕駛車輛運送貨物之業務,並且是劉議中之 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 劉議中有僱傭契約或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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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