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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346號
SLEV,107,士簡,34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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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金石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林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34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冬梅,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明輝,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金石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之組 織及住戶公約之規定,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50 元計收,惟依原告社區慣例及住戶公約之規定,住戶如未實 際入住而屬空屋,則可減半優惠管理費用,被告所有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坪數126坪,故被告每月 實際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150元(126坪×50元/2=3,150元 )。詎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總計積欠5 年共60期之管理費189,00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 不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石山莊 社區之組織及住戶公約、金石山莊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繳 費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7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0073400號函等證據資 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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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