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343號
SLEV,107,士簡,343,2018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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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34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以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票據號碼HA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28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王其燦與蕭麗娟夫婦向原告借款,並交 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000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 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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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