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310號
SLEV,107,士簡,310,201805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李啟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6 時47分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00號前,因為起駛前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金美慧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經送廠維修 後,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72,975 元(零件費用:12 4,819 元、烤漆費用:29,845元、工資費用:18,311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財盟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 償17 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的時間、地點駕駛B 車有起駛前未注意 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其所承保由金美慧駕駛之 A 車,A 車因而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已經有提出與其所陳 述相符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 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據。 又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作為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駕駛B 車有過失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 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A 車之修復費用計172,975元(零件費用:124,819元、烤漆費 用:29,845元、工資費用:18,31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 車係 於104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 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9 月15日為止,A 車僅實際使用9 月,故原告就A 車損壞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於扣除折舊34,544元之後,應以90,275元為限(即12 4,819 元-34,544 元=90,2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 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費用29,845元、工資費用 18,311元,共計46,562元,共計138,431 元。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固有起駛前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然參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所載: 「A 車RBC-3276號租賃車:1.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等語可知,A 車駕駛金美慧於向右變換行向時,有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是本院審 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96,902元(計算式:138,431 ×70%=96,902;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 償9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 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53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819×0.369×(9/12)=34,5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819-34,544=90,275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