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張坤華
被 告 繼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東
潘蔡素琴
潘峻達即潘順榮
黃紫雯
兼 被 告 賴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勝公司) 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8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詎 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上開支票係由訴外人蔡美桂之配偶蕭家煥轉讓與原告,有 匯款單證明蔡美桂已將會錢交付被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編號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係被告因參加合會而簽發予蔡美桂之配偶蕭家煥, 被告嗣得標及抽籤得標後,蔡美桂均未將會款付清,支票才 會跳票,原告係與蔡美桂或蕭家煥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被 告無關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繼勝公司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
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編號1 至 3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真正亦無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繼 勝公司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繼勝公司即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 票人之付款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部分: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 有乃不可分離之關係,非執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須執有票據,始得依票據法之規定主張票據權利 。原告無法提出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且自承已將附表 編號4 、5 所示支票向他人換票,目前因未還錢而無法取回 該2 張支票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執有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票款,自屬無據。
㈡被告賴山林部分:
按一般商業及交易習慣,發票人處若蓋有公司大章(即公司 名稱印章)、小章(即負責人印章)各1 個印文,其發票人 僅為公司,公司負責人並非發票人,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應解 為其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蓋章。查被告賴山林為被告繼 勝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發票人 欄之繼勝公司大章印文與負責人小章印文係接續而蓋,依上 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應為係被告繼勝公司所簽發 ,被告賴山林並非發票人,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賴山林 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勝公司給付34萬 元,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繼勝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40元應由被 告繼勝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算日 │ │
├─┼─────┼─────┼────┼──────┼───────┼───────┤
│1 │AF0000000 │16萬元 │繼勝企業│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7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有限公司│ │ │合作社營業部 │
├─┼─────┼─────┼────┼──────┼───────┼───────┤
│2 │AF0000000 │8萬元 │繼勝企業│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6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有限公司│ │ │合作社營業部 │
├─┼─────┼─────┼────┼──────┼───────┼───────┤
│3 │AF0000000 │10萬元 │繼勝企業│106年9月10日│106年9月11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有限公司│ │ │合作社營業部 │
├─┼─────┼─────┼────┼──────┼───────┼───────┤
│4 │AT0000000 │16萬元 │繼勝企業│106年7月8日 │106年7月12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有限公司│ │ │合作社營業部 │
├─┼─────┼─────┼────┼──────┼───────┼───────┤
│5 │AF0000000 │30萬元 │繼勝企業│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有限公司│ │ │合作社營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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