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林汶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劉芝妤
訴訟代理人 干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交附民
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山路與光明路,有燈號管制之 交岔路口,左轉往光明路行駛,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後,中山 路直行方向燈號已轉為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繼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見 被告汽車左轉已閃避不及,致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汽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左肘、左膝及右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等 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7 4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3,915 元 ,及因喪失勞動能力而未能繼續擔任義交受有自105 年10月 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計5 月之工作損失共4 萬9,37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28萬1,025 元。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28萬1,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右側踝部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之傷害經 刑事案件認定與系爭車禍並無關連性,因此於106年2月以後 之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交通費除105年9月6日、9日外,其 餘無從知悉原告前往之去處,且106 年時原告之傷應已康復
而無須使用計程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亦與系爭車禍 之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被告過 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肘、左膝及右小 腿挫傷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振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 案卷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因系爭車 禍受有右側踝部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傷害及所請求之相關金 額是否合理有據?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右側踝部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之傷害 係肇因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云云,並提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查,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 年12月19日振 醫字第1060005532號函記載:(一)依病歷記載,病患(即 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急診時主訴左肘、左膝及右小腿疼 痛,經X 光檢查及冰敷處理後離院,並建議告訴人需骨科門 診追蹤;病患於105 年9 月9 日骨科門診複診時主訴右側外 踝疼痛,經X 光檢查無異常,門診醫囑再休養3 日;病患經 上述2 次就醫後無繼續於該院追蹤複查,至106 年2 月16日 於該院復健科門診;(二)病患於106 年5 月4 日至該院復 健科門診就診,超音波檢查顯示為腳踝扭挫傷併韌帶破裂,
因距105 年9 月6 日就診已相隔約9 個月,無法判斷此次病 症是否與105 年9 月6 日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關連等內容(見 刑案本院卷第28頁),可知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於醫學上已難 認定。再者,觀諸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之 原告歷次就診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於106 年 5 月4 日發現該傷害前,已有多次到醫療院所就醫之記錄, 均未能有所發現,諸此考量,該傷害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造 成,實屬有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2萬7,740元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雖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34至52頁),惟參諸原告所提出105 年9 月6 日及同 年9 月9 日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均記載:建議 再休養3 日等內容(見附民卷第20、22頁),可知原告所受 之右側踝部挫傷、左肘、左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應屬短 期即可回復之傷害,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支出收據, 僅其中105 年9 月6 日及9 日之振興醫院醫療支出共1,140 元(見附民卷第34頁),與石牌尊賢中醫診所105 年9 月22 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支出6,760 元(見附民卷第48頁),時 間上較為接近,且有連貫性,共計7,900 元核屬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或遠至106 年後之就醫支出,或與上 開傷害較為無關之診療支出,則無可採。
⒉就交通費支出共3,915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4至60頁), 雖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致其生活上有所不便,惟同上 所述,依其上開傷勢,應以短期之支出者為限,故依原告所 提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之支出(見附民卷第 54 至56 頁),共計1,845 元,應屬可採。其逾則遠至106 年2 月24日始生有支出,此部分則無可採。
⒊受有工作損失共4萬9,3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係肇因於其受有右側踝部扭挫傷合 併韌帶破裂之傷害,以致無法繼續工作,然該傷害與系爭車 禍間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難憑採。
⒋就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 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54年次, 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74年次,專 科畢業,從事廣告設計,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此業經兩造分 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可參,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妥適 ,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9,74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9 日(見附民卷第4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