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71號
SLEV,107,士簡,171,201805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黃振成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代理人  連庭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電力管線及基座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遷移上開電力管線及基座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一)被告應將北投區開明段一小段886 地號土地上 埋設的高壓電線及上引房屋門牌中和街292 巷2 樓分遷18用 電戶,危害原告居住健康的高壓電線遷移。(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高壓電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50. 46元。」,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土地上,於民國90年間未經屋主同意而埋設的高壓電線遷 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6,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高壓電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322 元。」,嗣原告又於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上B 所示之電力管線及 基座拆除,並返還占用之0.16平方公尺土地。(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79,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移高壓電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0 元。」,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在系爭土 地上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電力管線及基座(下稱系爭電 力設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0.16平方公尺,妨害原告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電力設施,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0.16平方公尺面積,是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179,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9 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 圖上B 所示之系爭電力設施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占用之土 地。(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系爭電力設施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990 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 之設置系爭電力設施,係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房屋前AB13低壓手孔引接地下3 吋管1 支,經路 旁側溝進入系爭房屋門前人行道至右門柱前引上,系爭電力 設施除用以供應系爭房屋1 至3 樓之用電外,並沿屋簷下連 接接戶管(3C38PV線)供給門牌號碼同路段同巷4 至18號( 雙號)之1 、2 樓,總共18戶用電。另查該巷2 至18號住戶 用電係於民國57年即設戶至今,並於82年間配合政府政策地 下化,將該區域改埋地下管路供電,被告於現場施工之時曾 告知當時系爭房屋1 樓住戶,於取得同意後才施工,且至90 年3 月23日因系爭房屋1 樓當時用戶因開設「小豆苗水果行 」申請電力用電l0KW,即由系爭電力設施內增設4C250XP 電 力纜線供電在案。再原告曾要求被告測量系爭電力設施之電 磁波,以證明該管線不危害居住健康乙事,被告就此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現場會同原告現場實施測量後,其 測量值為25.4 毫 高斯,遠低於環保署公告之電磁波環境建 議值883 毫高斯。且於他人土地設置電業線路,縱未踐行修



正前電業法第51 條 所規定程序,僅屬行政手段違反,被告 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力設施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相關 規定,故原告有容忍之義務。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本身亦使 用系爭電力設施,故原告對系爭電力設施之設置應有同意, 足徵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且系爭電力設施之電戶自民國57年 以來即已設立,若貿然拆除,則定會造成18戶無電可用之情 形,而有損及公共利益,且目前並無適合可代替之位置可供 遷移,原告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允。再系爭電力設 施僅占用系爭房地僅0.16平方公尺,其設置方式乃為貼於系 爭房屋門邊柱之上引管,並不阻礙系爭房屋之通行,且電磁 波測量結果亦顯示並無害於人體健康,完全不妨害系爭房地 之使用,其影響可謂微乎其微,與造成18戶無電可用之情形 相比,保留系爭電力設施顯然利大於弊。再查,原告係於94 年12月23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電力設施於民 國80年代間即已設置,於設置時並有取得前屋主之同意,且 於90年間由系爭房屋1 樓用戶即小豆苗水果行申請電力用電 10KW,顯見其設置已獲得系爭房屋使用者之同意。原告遲於 1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電力設施,原告之權利 行使自有違誠信原則,不足可採。縱鈞院認系爭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然依系爭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所示,105 年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120元,而其餘年分之申報地 價暫先以公告地價之80%為計算,分別為101 年每平方公尺 89,636元、102 年每平方公尺98,327.2元,103 年每平方公 尺112,000 元、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119,308.8 元、106 年 每平方公尺121,345.6 元。而系爭房地屬住宅區,故本件應 以年息5 %為計算為妥,且本件系爭電力僅占用系爭土地0. 16平方公尺,又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則 原告得請求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亦僅約3,779 元,並 非179,44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設置之系爭電力 設施占用系爭土地0.16平方公尺面積,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 成果圖編號B 所示部分,占用面積為0.16平方公尺等情,業 據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陳情書函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偕同兩造會同台北市士林 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委請該所按原告主張被告設置 之系爭電力設施之占用範圍,測量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面 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電力設施確係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之位置及面 積,有本院107 年1 月11日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07 年1 月2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30142800 號函暨所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電力 設施,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0.16平方公尺面積,應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179,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9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 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 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 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 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第 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電業法第 51條規定,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 『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 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 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 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 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電力設施係為供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00號之民生用電而架設,且自民國57年起設 置迄今,就此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供電用戶表、新電費 核算開票系統查詢結果、90年系爭房屋1 樓用戶種社變更 登錄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然就其設置系 爭電力設施必要性乙節,被告雖辯以其於82年間配合政府 政策將該區域改埋地下管路供電,被告於現場施工之時曾 告知當時系爭房屋1 樓住戶,於取得同意後始進行施工,



且至90年3 月23日當時系爭房屋1 樓用戶因開設「小豆苗 水果行」申請電力用電l0KW,遂由系爭電力設施內增設電 力纜線供電。況於他人土地設置電業線路,縱未踐行修正 前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程序,僅屬行政手段違反,其於系 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力設施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相關規 定,故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云云,然被告迄未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任何系爭房地前屋主,及原告有何同意其設 置系爭電力設施之相關證據,及被告確已履行電業法第51 條第1 項(現為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事先書面通知其 所有人或占有人」或「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 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要件之證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系爭電力設施即未能依電業法第51條第1 項取得正 當占有權源。而系爭電力設施設立之初未遭反對,及原告 本身為系爭電力設施之用電戶之事實,尚不能直接推論被 告已踐行對原告為設立電桿之通知,故被告抗辯其為有權 占用,尚無可採。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固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 字第737 號、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抗辯系爭電力設施之電磁波其測量值為25.4毫高斯 ,不致影響危害人體健康,若貿然拆除系爭電力設施將造 成18 戶 無電可用之情形,而有損及公共利益,且目前並 無適合可代替之位置可供遷移,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誠信原 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案 件處理日程表可知(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遷移系爭電力設施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設 置於系爭房地上之系爭電力設施,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地位之合法權利行使,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況且,拆除侵入系爭房地之系爭電力設施係影響原告自 身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0號之18戶民生用電 ,而被告依其分別與上開18住戶之供電契約,本有提供用



電之義務,該義務不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得免除,且設 置於系爭房地之系爭電力設施產權既歸屬於被告,自應由 被告尋求合法之設置位置,倘被告設置於系爭房地之系爭 電力設施不拆除,徒令原告忍受此等之不利益,則原告對 於系爭房地之居住權益即會受到影響。本院審酌本件系爭 電力設施不作遷移所導致之損失,與其他用電戶及因供電 設施遷移所可能導致之損失,兩者加以比較衡量利益,認 本件原告之權利行使,並非如被告所辯若將之拆除則會造 成上開18 戶 無電可用,而有損及公共利益之情形,故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遷移系爭電力設施,顯有違誠信原則 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洵屬無據,要無足採。(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所為有權占有之抗 辯,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原告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 編號B 所示之電力管線及基座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 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0.16平方公尺面積,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179,445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系爭電力設施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990 元云云,被告則抗辯縱原告得請求相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原告請求之租金應以年息5 %為基礎計算,經計 算後其金額亦僅約3,779 元,並非179,445 元等語,茲就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合理,論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 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該他人受有損害。本件被告3 人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0.1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其等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 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所明定。另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 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5 年申報地價為35,120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559 號卷第3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附近有復興公園、家樂福 北投店、公車站牌及新北投捷運站,交通尚稱便利,認原 告主張租金率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標準實屬過 高,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標準為適當。 3.據此,依前述系爭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為35,120元/ 平方 公尺,並按年息5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16平方公 尺計算後,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405 元(計算式:35,120元×0.16×5 %×5=1,4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移系爭電力設施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4元(計算式:35,120元×0.16×5 %÷12 月=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 號B 所示面積0.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力管線及基座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405 元,及自10 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遷移上開電力管線及基座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4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70元(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土 地複丈費6,000 元),本院審酌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而原告為防衛權利,有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必要, 又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雖受有部分敗訴之判決,但本件訴訟 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