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消小字,107年度,1號
SLEV,107,士消小,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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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蘇嘉民
被   告 上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霏
訴訟代理人 鄭友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1月2日在三重特賣會先向被告購買冰箱 一台(型號:GN-L305SV ,下稱原冰箱),因認該冰箱太小 而於翌日退貨,被告公司員工同意退貨並另以型錄向原告推 銷,原告即於型錄中選擇訂購電冰箱一台(型號:GN-L392S V ,下稱系爭冰箱),並刷卡付清新臺幣(下同)1 萬8,80 0 元,嗣因親戚欲贈送冰箱而無購買需求,原告於系爭冰箱 寄送前,先後以言詞及書面向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毋庸寄送商品,然被告未退款項,系爭冰箱既係原告以型 錄方式購買,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之通訊交 易,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 解除契約。
(二)又被告不處理紛爭造成原告2 個月無法使用冰箱之損失,除 退回系爭冰箱之款項外,尚應賠償該款項15%,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 萬8,800 元,及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請求系爭商品款項15%之損害 賠償。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7 年1月2日向被告購買福利品,有原冰箱(金額 1 萬2,530 元)、49吋電視(金額1 萬2,900 元)、洗衣機 (金額1 萬6,490 元),總計4 萬1,920 元,原告僅先付定 金1,000 元,後於翌(3 )日,原告欲變動原冰箱及洗衣機 ,被告公司員工始以型錄建議原告換貨,將原冰箱換為系爭 冰箱(金額1 萬8,800 元),洗衣機亦換貨(金額1 萬2,49 0 元),經原告同意後,即刷卡付款4 萬3,190 元,系爭冰 箱乃係換貨,而非購買。
(二)再者,原告係於被告之實體店面中購買現場之原冰箱,其後 被告換貨雖係依型錄選取系爭冰箱,但兩者除容量不同外,



外觀、內容皆相同,原告前既已有當場檢視商品,即非屬通 訊交易之情形。
(三)嗣特賣活動結束,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表示系爭冰箱已無 需求要退款,實無理由,況原告無冰箱可用係肇因於自己前 後反覆之過失,其請求賠償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 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 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 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7 年1月2日在拍賣會現場向被告 購買福利品,有原冰箱(金額1 萬2,530 元)、49吋電視( 金額1 萬2, 900元)、洗衣機(金額1 萬6,490 元),總計 4 萬1,920 元,原告僅先付定金1,000 元,嗣原告後於翌( 3 )日更換原冰箱及洗衣機,換為系爭冰箱(金額1 萬8,80 0 元)與另一洗衣機(金額1 萬2,490 元),並即刷卡付款 4 萬3,190 元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 之107 年1 月2 日及107 年1 月3 日特賣客戶申購單2 份及 信用卡簽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應可認定。就此 ,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給付被告定金後,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已可認定成立,此觀民法第248 條規定甚明,至前後訂單 內容之更改僅係兩造就買賣契約內容所為之合意更改,故被 告辯稱系爭冰箱乃係原買賣契約成立後之換貨,而非屬通訊 交易等語,並非無憑。
(三)第查,原告係於被告之實體店面中選購原冰箱,後依型錄換 貨為系爭冰箱,原告雖就系爭冰箱並未當場實際檢視,然參 諸被告所提出之商品型錄與特賣客戶申購單2 份(見本院卷 第27、28頁),可知原冰箱與系爭冰箱,除由小容量變為大 容量外,廠牌、款式則屬相同,此等情形實與消費者對於商 品一無所知,僅依商品型錄上所載之資訊選購而難以確認實 體狀況之情形不同,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之適用情 形有別。
(四)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非屬通訊交易,已如上述,則原告 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任意解除契約,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冰箱之價額1 萬8,800 元,即屬 無據。
(五)另原告主張其因2 個月無法使用冰箱受有損失云云,惟查,



原告除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有何損害外,兩造間之紛爭乃源於 買賣價金之得否退款,並非被告不願交付系爭冰箱,則原告 所稱無冰箱可用之事,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8,800 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請求系爭商品 款項15%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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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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