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530號
SLEV,107,士小,530,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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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30號
原   告 陳銘君
被   告 陳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該項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下午6 時47分許,在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18巷處,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致使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 車輛修理費9 萬1220元;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友人在現 場以恐嚇方式叫人助陣,被告嗣後則拒接電話亦不出席調解 庭,不願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精神耗損,併請求 1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⒊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之實際支付金額為8 萬4000元(以估價單所列工 資及零件比例計算,原告實際支付之修車費用中,工資為 3 萬389 元、材料為4 萬9611元,另有隔熱紙費用40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9 月15日出廠 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 10月2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 萬6560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 萬38 9 元、隔熱紙4000元,合計為8 萬949 元。 ⒋至原告另主張尚有7220元車損待修復,並提出該部分估價 單(本院卷第8 頁)為憑,惟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 右後視鏡總成」之零件費用,惟原告實際支付之修車費用 中,已包括右後視鏡飾條、右後視鏡外殼、右後視鏡外蓋



、右後視鏡孔蓋、右後視鏡更換之工資及零件費用,自難 認原告尚有支出7220元修復右後視鏡之必要,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該部分屬必要之修復,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 法有明文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8 萬949 元 ,已如前述,惟原告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任何身體傷害, 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對其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友人 以恐嚇方式叫人助陣,及被告不願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態度 ,致原告精神受有耗損,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聯絡被告、 聲請調解、提出相關民事訴訟,而衍生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 之勞費,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非屬非財產 上損害,縱原告因此精神耗損,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 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友人恐嚇行為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尚難採信。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 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元, 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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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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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2個月) │49611×0.369×(2/12)=3051 │00000-0000=46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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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