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郭尚倫(原名:郭俋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11時4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93燈桿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雪鳳所有, 由訴外人吳文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5,202元(其中工資費用:15,276元 、零件費用:29,926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葉 雪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等件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45,202元(其中工資費用:15,276元、零件費用:29 ,92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5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6 年1 月27日 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8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7,362 元之後,應以22,564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29,926元- 折舊7,362 元=22,56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費用15,276 元 ,共計37,84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37 ,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37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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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26×0.369×(8/12)=7,3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26-7,362=22,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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