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廖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承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盈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02,270 元,約定自民國104 年4 月20日起至 107 年2 月20日止,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922 元,惟 被告僅繳付28期後即未再繳付應付款項,依約如被告未按期 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 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每日按日息 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又承盈公司已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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