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簡字,107年度,14號
SLEV,107,士勞簡,14,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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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元超
被   告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房仲業務,每月須打卡20日、無條件為公司值班、參加每週 一例行會議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因遭同事即訴外人 劉鎧銘言語威脅,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竟以原告不知 悉之公司規則「同事間不能互告」為由,於106 年11月21日 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發佈開除原告之命令。被告解僱原 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且未經預告期間,自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服務年資為2 年11月 ,解僱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 萬3239元,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遣散費7 萬7640元、預告 工資3 萬5492元,合計11萬31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雙方簽署之承攬契約中亦載 明「乙方(即原告)每年個人佣收需達100 萬元以上,如未 達到時,甲方(即被告)有權解除合作關係」,原告自被告 受領取之給付為業績獎金,雙方並無薪資之約定,被告亦未 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再者,被告公司雖未明文規定,但經常 在會議中布達「同事間不得互告」之規則;然原告不遵守公 司規定,且態度傲慢,原告與同事間發生爭執後,被告即再 度重申上開規則,並勸諭雙方和解,未料原告仍對同事提起 告訴,被告依公司規則將原告解僱,於法無違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 之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㈡如是,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是否合法?爰析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規範勞僱雙方之契約,而 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須具有下列特徵:⒈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主之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其次,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82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 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 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 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 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 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 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判斷之依據應以義 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據。又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應以主給 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縱有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並 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 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
㈡經查,兩造間簽立「不動產仲介經紀工作承攬合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營業場所供原告共同使用,被告提供行政文書作 業,協助原告營運,並提供經紀人執照,協助原告成交及簽 證,由成交個案佣收總額提撥4%,給予被告作為公司管銷費 用及公司福利金等,提撥5%作為被告繳稅費用,統一發票由 被告開立;成交個案佣收扣除以上提撥9%費用後,佣金餘額 被告分配35% 、原告分配65% 。觀諸兩造間契約報酬之約定 方式,係以房屋仲介成交案件為計酬依據,原告取得勞務報 酬係以使仲介案件成交之工作完成為對價,並非以原告單純 於固定時間、地點提供勞務作為獲取報酬之對待給付,此與 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中,勞工一般僅就單純提供勞務本身即 可獲取工資之情形有別。且原告就成交之仲介案件所得客戶 佣金,其分潤之比例高達65% ,被告僅取得35% 。反觀一般 僱傭關係中,勞工係利用雇主之生產工具替雇主創造利潤, 雇主需負擔事業之盈虧成敗,然不論盈虧,均需支付勞動契 約對造勞工固定薪資,勞工絕無可能就事業利潤可獲得如此 高比例之給付。況原告完成並成交一仲介案件後,尚須將佣 金4%給付被告,作為使用被告公司軟硬體設備之管銷費用,



顯然原告依約須負擔其提供勞務所需成本,此亦與勞工一般 係當然使用雇主之生產資料,並不需另支付費用之情形,明 顯不同,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經濟上依賴性。 ㈢綜上各節,兩造間之契約應屬類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 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之餘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於法無據,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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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