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512號
SLEV,106,士小,1512,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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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皓
      陳尚群
      劉承梓
被   告 張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下午6 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民權路與自強路口,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追撞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立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子 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B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 356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 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 萬3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路段前方有另起交通事故擋住被告 原通行之線道,被告因而打方向燈且車頭已駛入左線車道, 於此情況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但 書規定,相對優先路權應歸屬於被告,陳子平與被告行駛於 同向道路上,共同參與相同道路路段駕駛活動,本即對於道 路上一切發生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任何事故,均負有相同注 意義務,陳子平之直行路權並非絕對,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將B 車之理賠估價分為二階段、不同估價單處理,有灌 水之嫌,且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位置,為A 車左後門、左後 葉子板與B 車右前門、右前葉子板、右後視鏡,然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之維修費用項目竟包括前保險桿蓋、後保險桿橡皮 、右後葉子板、右角窗蓋次總成等顯與本件事故無關之項目 ,估價單內容不實,請求金額亦未扣除折舊,顯非合理。 ㈢原告理當早知本件有理賠或求償之可能,卻遲至106 年7 月 5 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致行車紀錄之證據因逾保存期限而未被保存,而當時觀 看過行車紀錄器之人均認為應由保險公司理賠被告車損,原 告似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鑑定意見書引用及參考資料不全,且未調查行車紀錄 器之影像,鑑定結果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駕駛A 車及陳子平駕駛B 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碰 撞,致B 車受有損害,而B 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 賠付B 車修復費用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㈡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之B 車修復費用,是否均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否計算折舊?爰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陳子平駕駛B 車在最內側車道直行,被告原 駕駛A 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因該路段前方另有交通事故,被



告即打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A 車於進入內側車道時與B 車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陳子平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至肇事地點變 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B 車,被告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其駕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且其過失行為與B 車右側車身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 本件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應 係指同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款但書)之適用云云,惟查該 規定係指同向二車道縮減為一車道情形,本件交通事故現場 並無車道縮減、合併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 ,且縱有該但書規定適用,仍應保持安全距離始得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被告駕車駛入內側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解免 其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及陳子平均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 為時速2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再依現 場照片所示及被告所提估價單所載,A 車受損部位為左後 車門及左後葉子板,刮擦痕集中在左後車門,則在兩車行 駛速度相當之狀況下,B 車因擦撞受損之刮擦痕長度,應 與A 車上之刮擦痕長度相當。觀諸現場照片,B 車上之刮 擦痕主要位在右前車門、右後視鏡、右前葉子板、右前輪 圈及右前保險桿,警員到場處理時拍攝照片之拍攝範圍亦 集中在上開部位,足見上開部位確為主要碰撞位置,此等 部位上之刮擦痕長度亦與A 車刮擦痕長度相當,是B 車上 開部位及相對應內部零件之受損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至原告所提估價單中關於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右後 車門之修復費用,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尚



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B 車右前車門、右後視鏡、右前葉 子板、右前輪圈及右前保險桿修復費用為2 萬6923元(詳 如附表1 ,其中工資1 萬3543元、零件1 萬3380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B 車係於103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 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5 月4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 8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636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3543元,合計為1 萬9909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 萬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 定費3000元、證人旅費1120元),由被告負擔20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1:
┌──┬────────────┬──────┬──────┐
│編號│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 零件金額 │ 工資數額 │
├──┼────────────┼──────┼──────┤
│ 1 │前保險桿蓋 │ 2930 │ 936 │
├──┼────────────┼──────┼──────┤
│ 2 │右前葉子板半總成 │ 2390 │ 504 │
├──┼────────────┼──────┼──────┤
│ 3 │右後視鏡總成 │ 3390 │ 0 │
├──┼────────────┼──────┼──────┤
│ 4 │輪圈 │ 4670 │ 0 │
├──┼────────────┼──────┼──────┤
│ 5 │右前車門受損面積處理 │ 0 │ 1008 │
├──┼────────────┼──────┼──────┤
│ 6 │防鏽處理時間 │ 0 │ 432 │
├──┼────────────┼──────┼──────┤
│ 7 │右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 │ 0 │ 1224 │
├──┼────────────┼──────┼──────┤
│ 8 │右前車門總成 │ 0 │ 2592 │
├──┼────────────┼──────┼──────┤
│ 9 │前保險桿附加時間 │ 0 │ 1512 │
├──┼────────────┼──────┼──────┤
│ 10 │右側前葉子板2 層素色漆特│ 0 │ 144 │
│ │殊塗裝時間 │ │ │
├──┼────────────┼──────┼──────┤
│ 11 │右側前車門總成2 層素色漆│ 0 │ 144 │
│ │特殊塗裝時間 │ │ │
├──┼────────────┼──────┼──────┤
│ 12 │素色漆調漆時間 │ 0 │ 612 │
├──┼────────────┼──────┼──────┤
│ 13 │外後視鏡單項作業塗裝工時│ 0 │ 360 │
├──┼────────────┼──────┼──────┤
│ 14 │使用烤漆房 │ 0 │ 360 │
├──┼────────────┼──────┼──────┤
│ 15 │右前車門把手拆裝 │ 0 │ 216 │
├──┼────────────┼──────┼──────┤
│ 16 │右後視鏡拆裝 │ 0 │ 432 │




├──┼────────────┼──────┼──────┤
│ 17 │右前鋁圈更換 │ 0 │ 288 │
├──┼────────────┼──────┼──────┤
│ 18 │耗材費 │ 0 │ 2779 │
└──┴────────────┴──────┴──────┘
附表2: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13380×0.369=4937 │00000-0000=8443 │
├────────┼──────────────┼──────────┤
│第2年(8個月) │8443×0.369×(8/12)=2077 │0000-0000=63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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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