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7年度,288號
SLEM,107,士簡,288,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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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英豪
      朱晉永
      連宏吉
      謝宏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英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晉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宏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1萬9,000 元, 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被告 │犯罪所得(賭資)│
│號│ │ │
├─┼────┼────────┤
│一│葉英豪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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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朱晉永 │8萬1,000元 │
├─┼────┼────────┤
│三│連宏吉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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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謝宏泰 │2萬元 │
├─┴────┼────────┤
│合計 │11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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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