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97號
CYEV,107,朴簡,97,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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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9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楊林柳(歿)生前住所:
      楊俊雄
      楊欽誠
      楊聯傑(歿)生前住所:
      楊聯明
      楊聯義
      陳秀卿(歿)生前住所:
      楊秀琴
      歐陽楊秀玉
      黃清顯
      黃麗娜
      黃美娜
      黃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案號:107年度朴簡
調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自明;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命 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原告基於被代 位人楊昭賢之債權人地位,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代位楊昭 賢向本院對被告楊林柳楊聯傑、陳秀卿等人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然查被告楊林柳楊聯傑、陳秀卿已分別於訴 訟繫屬前之97年7月2日、100年6月3日及99年3 月2日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3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林柳楊聯傑、陳 秀卿均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是原告對已死亡之被 告楊林柳楊聯傑、陳秀卿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



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參。經查,本件原 告代位楊昭賢請求分割之嘉義縣○○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同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包 括已死亡之被告楊林柳楊聯傑、陳秀卿等人,然該三人無 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而本院前於107年4月2 日將前開被 告於訴訟前死亡一事通知原告,並於107年4月30日通知原告 於文到15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到院, 惟原告於107年5月15日仍僅補正已死亡之被告楊林柳、楊聯 傑、陳秀卿之除戶戶籍謄本,迄今未追加其他具有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被告,顯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 欠缺,屬當事人不適格,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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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