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美足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蕭茂松
訴訟代理人 蕭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6.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所示面積0.2平方公尺之養殖烏龜池,均予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7元。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85,576元、新臺幣10,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1、2項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權利3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占用興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 7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 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0. 2 平方公尺之養殖烏龜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用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後,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二)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受有租金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之損失,因系爭 土地為建地,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0,465 元,系爭土地被被告占用興建磚造平房46.2平方公尺,其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80,5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6.2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10,465元×年息10%×5年=80,5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1,221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6.2 平方公尺之 磚造平房、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之養殖烏龜池拆除騰空,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 付原告8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1 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祖先向原告祖先買下系爭土地後興建 系爭建物,被告世代在此居住已超過百年之久,祖先並交代 晚輩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奈年限久遠,買賣契約書 早已遺失,並非原告所指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否則如何能和平居住達百年以上,長輩們皆知此事。另外, 系爭土地位於裡地一小角落,並無租金利益可言,相較於大 馬路邊之布袋鎮九江段669 地號,原告未出售前亦無出租未 有租金收益,更甚者,平日垃圾滿地,地主無人清理,造成 環境髒亂,危害被告店家甚鉅,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自75年 7月起至107年4月止,按月1,200元計算,共計152,400元(計 算式:1,200元×381個月÷1/3)之清潔費。退萬步言,如需 賠償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2,632 元計算,原告請求租金賠償之計算方式顯然有 誤,且因系爭建物位於巷子內,生活機能不佳,以年息百分 之10計算明顯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不否 認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之 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辯稱被告之祖先曾買下系爭 土地後,才興建系爭地上物,惟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書面 資料云云。惟查,被告就上揭辯詞,自承無法提供書面資料 以佐其說,其辯詞本難逕予採信;更何況,「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
本以觀,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蔡錦惠、溫月桂 、蔡子惠等人共有,被告或其祖先並非共有人之一,故縱認 被告所辯為真,其祖先亦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 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此外,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可資調查之證據,證 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錦惠、溫月 桂、蔡子惠等人共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但被告始終未能舉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本件被 告應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並依民法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被告自承占用該土 地達百年以上,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僅請求起訴前回溯 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又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 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 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 揭說明,於法相符,亦屬正當。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 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地處偏遠,商業及交通
不甚繁榮,且未直接鄰路,尚需透過他人土地始能連接公路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從而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5 %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適當,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為46.4平方公尺(46.2+0.2),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632 元,分別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3分之1,依此計算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10,177元(46.4平方公尺×2,63 2元×5%×5年×1/3=10,1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0元(計算式:46.4 平 方公尺×2,632元×5%÷12月×1/3=170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原告主張應依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與前 述土地法之規定相差甚遠,尚屬過高,爰不予採用。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17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70 元,均應准 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平日垃圾滿地,環境髒亂,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自75年7月起至104年4月止每月1,200元之 清潔費用,兩相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云 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垃圾滿地或環境髒亂之證明, 其辯詞已難採信;更何況,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系爭土地或 有髒亂之情事,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並在 無權占用之土地上,維持環境清潔,應屬為自己利益而為, 在兩造無任何債權約定之情況下,尚難認原告須為此向被告 給付清潔費用,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6.2 平方公尺 磚造平房及編號B所示面積0.2平方公尺養殖烏龜池,均予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予駁回。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兩造 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除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外, 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應不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64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92 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勝訴,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雖因請求金額過高,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請求 ,惟該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則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請 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