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侯智欽
侯俊吉
侯李素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宏明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被 告 侯亦宣即侯智賀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市○○里○○路0段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如芬即侯智賀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智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侯俊吉及侯李素好於民國94年07月29 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申辦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34,510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取得鈞院嘉院貴99 司執誠字第30897 號債權憑證,足見被告侯俊吉及侯李素好 已陷於無資力。嗣訴外人侯佳雄於104年5月11日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佳雄遺產之應有部分有錯誤,本院更正 如附表),該不動產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侯智賀(已於 106 年8月9日死亡,由被告陳如芬、侯亦宣繼承)、被告侯俊吉 、侯李素好、侯智欽繼承,被告侯俊吉及侯李素好未向鈞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繼 承後為原告追索,竟於分割遺產協議時,將其遺產繼承之權 利無償讓與訴外人侯智賀,致被告侯俊吉及侯李素好無應有 部分,被告侯俊吉及侯李素好既於95年11月9 日即開始逾期 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 104 年9 月23日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無償讓與訴外人侯智賀所
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該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無異是將原屬被告侯俊吉及侯李素好之應繼遺產贈與給 侯智賀,應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1)被告等人間就繼承訴外 人侯佳雄如附表所示編號1、2、3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應予撤銷;(2)被告等人於104年9 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編 號1、2、3 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侯李素好抗辯:被告侯智欽於被繼承人侯佳雄在世時, 無固定職業且在外積欠債務,均由訴外人侯智賀以經營冰廠 營收及標會償還,清償大約100 餘萬元,被告侯智欽自知可 繼承之部分已先行預支,便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應繼 分。被告侯俊吉亦無固定職業,在被繼承人侯佳雄之父侯沙 在世時,要求侯沙提供土地,由侯佳雄、侯佳郎為保證人, 向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借款,所借得款項由被告侯俊吉取走, 後來係由訴外人侯智賀償還,截至102年5 月止仍積欠130多 萬元,被告侯俊吉自知可繼承之部分已先行預支,亦同意放 棄系爭遺產法定應繼分。且被繼承人侯佳雄生前因病臥床數 年,其生前醫療接送、家裡生活開銷費用,台灣銀行太保分 行貸款、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支出,均由訴外人侯智賀及 被告陳如芬夫妻負擔,被繼承人侯佳雄於生前曾口頭告訴被 告等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要登記予侯智賀。被告等人 因有前揭情事,考量彼此間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被繼 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認訴外人侯智賀付出最多 ,應對其予以彌補財物之虧欠,因有此一對價關係,故被告 等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才決議由侯智賀登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侯俊吉抗辯:向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借款240 萬元部分, 被告侯俊吉取走120 萬元,後來無法償還,均由訴外人侯智 賀及被告陳如芬夫妻拿錢讓被告侯俊吉繳納貸款,故同意放 棄系爭遺產法定應繼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如芬、侯亦宣抗辯:被告陳如芬暨侯智賀之繼承人因 代償被告侯俊吉之債務及負擔侯佳雄之遺產登記所需稅費及 喪葬費,並承諾負擔對被告侯李素好撫養義務後,經由全體 繼承人協議登記所取得侯佳雄之遺產乃屬有償行為,該遺產 協議實際上並未減損被告侯俊吉、侯李素好之整體償債能力 ,不得認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 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等人於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協議
時,被繼承人侯佳雄之遺產中,除原告於訴之聲明主張應回 復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3 號不動產外,被繼承 人侯佳雄尚留有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 段00號、 嘉義縣○○市○○里○○路0段0號、嘉義縣○○市○○里○ ○路0段000號等遺產,據此,被告等係以全部之遺產為分割 協議,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割後,分割協議係存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原告不得僅就某特定遺產之分配有害及債權而訴請 法院撤銷,原告之訴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侯智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法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 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 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特定遺產之分配訴請 法院撤銷。
(二)經查,被繼承人侯佳雄於104年5月11日死亡後,除遺留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3筆不動產外,尚遺有門牌嘉義縣○○市 ○○里○○路0段00號、嘉義縣○○市○○里○○路0 段0號 、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嘉義縣○○市○○ 里000號等5筆房屋,嗣被告侯智欽、侯俊吉、侯李素好等人 於104年9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乃針對全部遺產為整 體之分割協議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可佐(本院卷第 83-85頁),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協議,僅屬被告等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中之一部分 ,並非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從而原告僅以被繼承人侯佳雄 特定(部分)遺產之分配有害原告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未慮及被告間就其他遺產亦有分割協議 存在,原告僅請求撤銷其中一部分遺產之分割協議,乃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由於原告僅 就特定(部分)遺產之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未針對被告等之 「整體(全部)」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自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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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 │被繼承人侯佳雄│ 面積 │原告主張撤│
│ │ │所遺財產之權利│(平方公尺)│銷之權利範│
│ │ │範圍(依本院卷│ │圍 │
│ │ │第8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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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 │ 66.5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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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82288/230864 │ 953.9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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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市○○里○○路0段00號 │全部 │ 94.0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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