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90號
CYEV,107,嘉簡,90,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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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蕭裕峯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盧永順
      程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盧永順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如附表提示日提示,以 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未獲付款,又系爭支票,由被告程惠霖為 背書人,應與被告盧永順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盧永順則以:系爭支票係伊開好票後拿給被告程惠霖 看,要被告程惠霖幫伊去借錢,被告程惠霖說如果有借到 錢再跟伊拿票,伊就把系爭支票放在茶几下,進去廚房拿 開水,出來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程惠霖,系爭支票也不見 了。系爭支票是被告程惠霖趁機偷走拿去使用,並非伊所 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程惠霖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以「掛失 止付」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欄之印文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屬真正,亦即推定該支票為發票 人所做成。
(三)查本件被告盧永順對系爭支票形式上不爭執,且自承系爭 支票係自己所開立,故被告盧永順應就其抗辯係遭被告程 惠霖竊取盜用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程惠霖於 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系爭支票是盧永順拿給伊要向原告借



款,伊並無盜取系爭支票,盧永順拿票給伊的時候,並無 其他人在場,伊離開的時候也沒有遇見任何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是被告盧永順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容屬 有疑;又證人即被告盧永順友人洪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稱:伊106年11月中旬有到盧永順家中,有遇到程惠霖, 伊問程惠霖盧永順呢?程惠霖盧永順進去拿水泡茶, 程惠霖坐一下就離開,伊有看到程惠霖離開時不知道從桌 上拿什麼東西放在上衣的口袋,伊沒有仔細看,不知道是 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然所述已與被 告程惠霖有所歧異,況依證人洪志成所述,證人洪志成既 於被告盧永順開立系爭支票時並不在場,且亦無法確認被 告程惠霖是否取走系爭支票,是證人洪志成之證言,無由 執為對被告盧永順有利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 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被告程惠霖盜用,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被告盧永順就此事項未盡舉證之責,其所為系爭支 票係盧永順未經其同意所盜用等抗辯,無足可採甚明。(四)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 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 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盧永順既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 重大過失,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盧永 順仍應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復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 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持有被告盧永順所簽發,並由被告程惠霖背書之系爭 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票款暨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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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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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永順│107年1月25│107年1月25│新臺幣15萬│嘉義市農會│FA0000000 │
│ │日 │日 │元 │吳鳳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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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