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盧秀貴
被 告 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 文偉即頂聖工程行及債務人蘇重榮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 文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查被告李文偉設籍於宜蘭縣○○鎮○○里○○○路00號,其 獨資經營之頂聖工程行營業地址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再考 量系爭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樹林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