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國聯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被 告 葉黃梅子
被 告 葉珈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住嘉義縣○○市○○里○○0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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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黃梅子應給付原告貳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珈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被告葉黃梅子負擔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被告葉珈㚬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黃梅子、葉珈㚬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0號地 下室(應有部分為被告葉黃梅子10分之7、被告葉珈㚬10分之 3,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嘉義市三貴銀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系爭地下 室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560元;又依住戶規約 第19條第14項第3款、第4款,住戶遲延繳納各項費用時,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未交付費 用百分之10之滯納金,及應支付因催討管理費所產生之費用 (即存證信函200元、每一審判決委外訴訟費3,000元)。詎被 告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共計14期均未繳納管 理費,積欠系爭地下室14個月之管理費371,840元、滯納金 23,239元、存證信函費200元及委外訴訟費3,000元,合計 398,279元,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被告葉黃梅子積 欠原告278,795元(其中260,288元為管理費)、被告葉珈㚬積 欠原告119,484元(其中111,552元為管理費)。爰依管理費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管理費、 滯納金、存證信函費及委外訴訟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佔用系爭地下室300坪作為樓梯、水箱 、受電室、發動機及消防主機設施使用,每個月卻跟被告多 收該300坪共9,000元管理費,被告主張原告自100年5月至10 3年10月10日共計42個月又22天之期間溢收上開300坪合計38 6,400元管理費應予抵銷。又原告占用系爭地下室300坪卻從 未支付任何租金或費用與被告,亦不願意向被告買回或承租 ,又不與被告協調。且地下室漏水經被告反應,卻不願意處 理,又僅因被告先前積欠管理費10幾萬元,卻大動作查封被 告之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5年12月 至107年1月止,共積欠14個月管理費371,840元、滯納金 23,239元、存證信函費用200元,及委外訴訟費用3,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詢單、建物謄本 、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據住戶規約第14條第3、4款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個月管理費371,840元、滯納金23,239元、存證信函 費用200元,及委外訴訟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再依被 告葉黃梅子、葉珈㚬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7、10分之3之比 例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葉黃梅子給付278,795元(398,27 9×7/10=278,795)、被告葉珈㚬給付119,484元(398,279 ×3/10=119,48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被告辯稱原告占用系爭地下室,溢收100年5月至103年 10月10日共386,400元之管理費,應予抵銷云云。惟查被 告購入系爭地下室後,自100年5月至103年10月10日間, 兩造即合意由地下室所有人提供停車位,以該停車位之租 金與系爭地下室每月管理費相抵,故被告此段期間從未實 際支付任何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5頁)。故被告自購入系爭地下室以來,該段期間既未曾 支付原告任何管理費,原告自無「溢收」管理費之可能, 故被告主張原告溢收管理費請求抵銷云云,洵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黃梅子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請求被告葉珈㚬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