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174號
CYEV,107,嘉簡,174,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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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鄭俊松
被   告 鍾侑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 巷00號1 樓房屋,租賃期限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 ,嗣被告於107 年4 月1 日遷出系爭房屋,經兩造於被告搬 遷當日結算被告前所積欠之水電費,被告尚有水電費新臺幣 (下同)24,210元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0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公證書、郵局存證信函、水電費結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依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 即承租人)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水電 費自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 電費24,21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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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