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張炎昇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張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例「-」所示之鐵皮圍籬拆除,及將如附圖圖例「+」所示之椰子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圖例「-」所示之鐵皮圍籬及 如附圖圖例「+」所示之椰子樹無權占用系爭1093地號土地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鐵皮雨遮無權占用系爭1105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4.46平 方公尺。系爭房屋是在民國103 年土地重測、被告知道界址 之後才新建的建物,被告明知越界,且原告積極反對,被告 仍繼續擴建,原告不斷向被告要求停止擴建,並於107 年1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最後一次拆除之請求,竟遭被告 悍然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鐵皮雨遮、鐵皮圍籬、椰子樹均為被 告所有,原本都是以89年的界址為準,在103 年土地重測後 界址移動才發生占用土地的情形,系爭房屋並非新建房屋, 而係被告在104 年間貼著原來舊建物牆壁再加厚一層牆壁, 再往上加蓋2 樓、補強柱子,106 年5 月請地政測量,才知 道界址與89年不同,如果拆除柱子,房子就會垮掉,希望不 要拆除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093、110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 附圖圖例「-」所示之鐵皮圍籬、圖例「+」所示之椰子樹
占用系爭109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鐵皮雨遮分 別占用系爭11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73平方公 尺、編號B 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4 日嘉上地測字第1070002496 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之鐵皮圍籬、椰子樹占用系爭1093地號土地,及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鐵皮雨遮占用系爭1105地號土地,業如 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被告再以系爭房屋係在104 年間貼著原來舊建物牆壁再加厚 一層牆壁,再往上加蓋2 樓、補強柱子,因103 年重測後界 址移動才發生占用系爭1105地號土地之情形,如果拆除柱子 ,房子就會垮掉,希望不要拆除系爭房屋等語。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 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占用系爭1105地號土地雖僅3.73平方公尺,然考量被告 增建系爭房屋前縱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亦應委由民間專 業測量公司至現場為測量,以避免占用他人土地,又系爭房 屋係供被告私人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且以現今拆除建物 之工法及技術,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 後進行結構補強,應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被告將之 修補後仍可繼續使用,故認應無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10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例「-」所示之鐵皮圍籬拆 除,及如附圖圖例「+」所示之椰子樹移除,並將坐落系爭 11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B 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