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蕭茂恩
被 告 蕭邱玉葉
蕭俊良
蕭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蕭邱玉葉各負擔3分之1,被告蕭俊良、被告蕭慶福各負擔6分之1。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蕭邱玉葉、蕭慶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蕭邱玉葉之應 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蕭俊良及蕭慶福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 兩造共有之本件土地為原物分割。本件土地南面緊臨道路, 故以面向道路均分三筆之方式分割,被告蕭俊良、蕭慶福按 原應有部分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請求依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26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蕭邱玉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卷內第135至137頁)。㈡、被告蕭俊良、蕭慶福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 二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 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圖一「說明欄 」所示,本件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本件土地之 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但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1款定義之耕地,故不受上開條例第16條關於面 積及宗數分割之限制乙節,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 12月28日嘉竹地登字第1060006834號函可參(見卷內第95頁 )。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基上,本件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 本件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本件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本件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規定 甚明。關於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1、本件土地南側臨約6米寬道路,土地北側設有堤防,堤防外 是溪流,本件土地北側有一大半位於堤防外,無法實際使用 ,地上有被告蕭俊良、蕭慶福共有之鐵皮造房屋(如附圖二 乙部分所示),東側目前種植幾顆龍眼樹、香蕉樹、木瓜樹 等情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可參。
2、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經 查,本院審理中,被告蕭俊良、蕭慶福表明分割後要保持共 有,故上開共有人於本件土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關係。3、本院參酌本件土地之使用狀況,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 蕭俊良、蕭慶福所有地上物坐落西側,故將西側土地分歸被 告蕭俊良、蕭慶福,本件土地北側在堤防外無法實際使用部 分,兩造均表明無詳細測量分得面積多寡再進行補償之必要 ,本件土地以分割線與南側地籍線(南側為道路)垂直之方 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即可。而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 之土地均屬完整,便於耕作使用,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皆可 與現有南側道路相臨對外通行,故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對各共有人皆屬公允,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本件 土地上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 完整且均可直接面臨道路對外通行,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均 屬公允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係公允 、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
格,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 而命分割本件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本 件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 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命兩造 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