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791號
CYEV,106,嘉簡,791,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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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原   告 韋翰聿
訴訟代理人 韋永恆
被   告 鄧志偉
      譚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志偉譚雅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18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賠付原告),其餘新臺幣174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志偉譚雅心如以新臺幣152,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鄧志偉因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其中原告就被告鄧志偉因過失肇事致其機車、眼 鏡安全帽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共計89,5 80元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 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 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對該 部分撤回,並於本案重新追加該部分主張及繳納裁判費,應 認已合法追加被告等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 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鄧志偉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譚雅心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鄧志偉譚雅心應連帶給付原告589,580 元,及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譚雅心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為適法。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為上述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然被告等未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故本件繼續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 明。
四、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鄧志偉於民國105年12月8日2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興業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吳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之方向 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鄧志偉有前揭疏失,未禮讓 直行車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致撞擊原告,原告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 折、頭部部位開放性傷口26公分、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前臂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鄧志偉因涉犯過失 傷害等罪嫌,業經鈞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在案,是被告鄧志偉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原 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如



下:
1、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 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2月 23日止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共計11,151 元,其中以 原告父親名義購買除疤凝膠之收據2,040 元,是因原告父親 為醫院員工,可用員工價購買所致,如被告等有爭執,原告 可捨棄請求,僅請求9,111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及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被送至嘉義基督教 醫院醫治,惟醫生醫囑於翌日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搭 乘救護車支出特別護士費1,200元及救護車服務費3,400元, 共計4,600 元。又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紗布、繃帶、生理 食鹽水等醫療耗材費用共計3,302元。原告於105年12月8 日 車禍受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1 日,翌日轉院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住院診療,迄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4 日期間須專 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8,000 元;另因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傷害到慣用右手,經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 係由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以1,2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 用36,000元(1,200X30=36,000)。以上共計51,902元(4,60 0+3,302+8,000+36,000=51,902)。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苦痛 及折磨,均不可言喻;原告自車禍受傷迄今仍無法復原,目 前眼球內陷,影響原告之外觀及視力;臉上總共縫合100 多 針,癒後仍需由整形專科進行高價之小針美容方有可能恢復 原狀,而原告係就讀餐飲科系,未來工作均需近距離與消費 者接觸,原告之眼球內陷、臉上傷疤實影響原告就職與消費 者之觀感;而手部骨折仍需繼續復健,實造成偌大不便,原 告之精神備感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36, 947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及眼鏡費用: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其修復費用為66,580元,其中工資 為13,520元、零件為53,060元;原告所配戴之眼鏡亦因車禍 而毀損,該眼鏡價值為16,600元,但原告為此另配置新眼鏡 花費20,000 元;原告所戴之安全帽亦破損,其費用為3,000 元,以上共計89,580元。
(二)又被告譚雅心雖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惟其明知被告鄧志偉 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鄧志 偉駕駛,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89,580元(11,151+ 51,902+436,947+89,580)等語,並聲明:被告鄧志偉、譚



雅心應連帶給付原告589,58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表示:(一)被告鄧志偉則以:原告亦無駕照,且系爭機車大燈改造過, 對其他人之視線造成影響,因此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 項目,對醫療費用、救護車、醫療耗材均無爭執,但其中以 原告父親名義購買除疤凝膠之收據應予扣除,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應予折舊,眼鏡及安全帽費用、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 額過高,且原告已領到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47,205元 ,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譚雅心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譚雅心所有,對其將系爭 車輛借予被告鄧志偉使用並無意見。被告鄧志偉行駛時,明 明確認沒有來車才左轉,是原告應與有過失。被告譚雅心需 照顧常生病之先生即被告鄧志偉,現在又無工作收入,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實無力負擔。對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與被 告鄧志偉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鄧志偉於105年12月8日22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嘉義市興業東路與吳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 輛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市興業東路由 西向東直行而來,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車不慎相撞 後,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鄧志偉亦因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前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 號過失傷害案件 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鄧志偉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中,認定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 不正確,請求重新送鑑定肇事責任云云,惟被告鄧志偉就前 揭重新鑑定之證據調查聲請,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表明願意先預納鑑定費用(本院卷第145 頁),惟事後 卻未繳納費用,致未能重新鑑定,嗣被告鄧志偉於107年3月 6 日審理時又表示無資力繳納鑑定費用,將檢具資料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之, 而原告則表明不願意繳納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 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被告鄧志偉關於重新鑑定之聲請。 準此,被告鄧志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 臺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次按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譚雅心為被告鄧志偉之配偶,明知被告鄧志偉並 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聽任被告鄧志偉無照駕駛其所 有系爭車輛,終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並生損害於原告,被告 譚雅心前揭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被告鄧志 偉駕駛系爭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同為造成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既有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且導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0 6 年12月23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 醫療費用共計11,151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 據為憑(本院卷第59-83頁),然經被告鄧志偉質疑其中106 年1 月19日單據是以原告之父親名義所為後,原告之父韋永 恆當庭解釋因其任職於該醫院,可用員工價購買醫療用品, 才以韋永恆名義購買等語,惟因被告等對該收據有爭議,故 原告自願捨棄該部分請求,僅請求醫藥費9,111 元(本院卷 第168 頁),而被告等對原告減縮後之醫藥費用請求亦無意 見,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藥費9,111 元,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需(含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受傷後被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醫治,惟醫生醫囑於翌日 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原告搭乘救護車轉院支出特別護 士費1,200元及救護車服務費3,400元,共計4,600 元,業據 原告提出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1 份可佐(本院卷第85頁 ),且被告等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紗布、繃帶、生理食鹽水等醫療耗 材費用共計3,302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發票為憑(本院卷 第87-9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亦 堪信為真實。
(3)另原告於105年12 月8日車禍受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1 日,翌日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診療,迄12月11日出院 ,共住院4 日期間須專人照顧,且因原告受傷部位為慣用之 右手,急性期需他人專門照顧1 個月等情,有醫師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 頁),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 出院1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等情,應堪採信;又「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住院4 日治療期間,需要 專人全日看護,而出院後病情雖稍有緩解,但1 個月內仍屬 急性期,尚需專人半日看護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 又原告雖未聘任專業人員照顧,委由家屬陪伴及照顧,但該 等基於親情之恩惠及勞力付出,自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 加害人即被告等賠償,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4 日應比照全日 看護以1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1個月應比照半日看護1,200 元計算,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核與常情無違,故原告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相當看護費用44,000元(4×2,000+30×1 ,200元=44,000),為有理由,同應准許。 (4)小結:
原告因支出救護車、醫療耗材等費用及需要專人照顧之情形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而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費 用合計應為51,902元(4,600+3,302+8,000+36,000=51,902) 。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譚雅心任意將系爭車輛出借給無駕駛執照之 被告鄧志偉使用,且因被告鄧志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等請求 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自陳目前仍為在學學生,被告等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告等先前於本院審理中 曾陳稱被告鄧志偉目前生病無業,被告譚雅心需要照顧被告 鄧志偉而無法工作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資力狀況(本院卷第 33-3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受 傷部位涵蓋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頭部部位開放性傷口26公分、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前臂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車禍後除住院治療4 天外 ,尚經醫囑需專人照顧1 個月,且頭部開放性傷口達26公分 ,右側眼睛閉鎖性骨折,臉部外觀需要相當時日及特殊照顧 ,始能復原各情,足認對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不小影響,精神 痛苦非輕,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慰撫金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財產損害之賠償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安全帽及眼鏡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1-133 頁), 復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 卷宗所附車禍現場照片查明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應 堪信為真實。經查:
(1)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嚴重,修復費用經評估為66,580元,其 中工資為13,520元、零件為53,06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3紙為憑(本院卷第171-175頁),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 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始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8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060÷(3+1)≒13,26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060-13,265)×1/3×(0+1 1/12)≒12,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060-12,160=40,900 】,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3,520元,則原告得向被 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54,420元(40,900+ 13,520=54,420)。
(2)又原告所配載之眼鏡因車禍而毀損,該受損眼鏡當初購買之 價格為16,600元,而重新購買眼鏡之價格則為20,000元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眼鏡受損照片、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1、129頁),查民法第196 條所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乃指加害人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 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重新購買眼鏡之 價格雖為20,000元,但遭毀損之舊眼鏡價值則為16,600元, 則原告於舊眼鏡受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該眼鏡 減少價值即16,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 範圍,主張應以重新購買眼鏡之價格20,000元責令被告等賠 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等雖抗辯原告主張舊眼鏡 之價格過高云云,然原告前開受損之事實及數額,既經查明 為真實,依法本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故被告等所辯尚 難採信。
(3)末查,原告所戴之安全帽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損,而重新 購買安全帽之費用為3,000 元一情,亦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 收據1份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等雖抗辯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云云,然本院觀諸前揭刑事案件所附車禍現場照片, 原告於車禍當時所戴安全帽為防護性能較佳之全罩式安全帽 ,且該型式安全帽之價格本較昂貴,故原告就該安全帽之損 壞請求被告等賠償3,000 元,核與常情無違,並無顯然不實 之處,應予准許。
(4)小結: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之財物損害,得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74,020元(54,420+16,600+3,000=74,020)。(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 禍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鄧志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嘉義 市興業東路與吳鳳南路附近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兩車閃避不及而擦撞,復衡諸兩車擦撞之位置,分別為被告 鄧志偉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 車頭等情,有車損照片數張可參,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亦與有過失,因之本院認兩造就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 為原告佔30%之責任,被告鄧志偉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 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 應為199,523元【計算式:( 9,111+4,600+3,302+8,000 + 36,000+150,000+54,420+16,600+3,000=285,033) ×70%≒199,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後就醫治療,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7 ,205元,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故此一保險給付金額,依前揭 規定應從被告等應賠償金額內扣除,故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金額為152,318 元 (199,523-47,205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 於被告等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並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等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請求從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等 翌日即106年11月17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志偉譚雅心連帶給付152,318元,及均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賠 償部分,原告於第一審所繳納裁判費用1,000 元(追加之訴 部分),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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