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471號
CYEV,106,嘉簡,471,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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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鄭綉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徐清炉
      徐錦章
      徐金德
      徐金煌
      徐世豐
      徐名慶
      徐昇遠
      洪淑珠
      徐茂榮
      徐茂川
      徐茂炎
      徐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清炉徐錦章徐金德徐金煌徐世豐徐名慶徐昇遠洪淑珠徐茂榮徐茂川徐茂炎徐明宏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錦章洪淑珠徐茂榮徐茂川徐茂炎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清炉徐金德徐金煌徐世豐徐名慶徐昇遠徐明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5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茲因原告另為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地號土地欲建築房屋, 卻因該地號土地前面有一狹長之系爭土地,而共有人無法找 尋並蓋同意做道路使用之聲明書,致無法指定建築線,而無 法申請建造執照,爰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並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徐錦章洪淑珠徐茂榮徐茂川徐茂炎則以:系爭 土地沿路有道路護欄,東北側有堤防,往東北方向地勢愈來 愈高,所以共有人需要從原告土地前方進出,不同意分割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清炉徐金德徐金煌徐世豐徐名慶徐昇遠徐明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 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分 區證明書可參,又系爭土地面臨中正路,其上無建物,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5平方 公尺,地形狹長,本不宜細分予各共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僅須分割 為2 筆,如此可避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所造成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面積過小之問題,且原告分得之土地可與其所有之鄰



地同段558 地號土地相毗連,得合併利用,增進土地效益。 被告徐錦章洪淑珠徐茂榮徐茂川徐茂炎雖主張:系 爭土地沿路有道路護欄,東北側有堤防,共有人需要從原告 前方土地出入等語,惟查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並非完 全為道路護欄包圍,道路護欄旁之空間足供人出入通行中正 路,此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是原告所提之方案,未有 不利於被告而片面利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亦同意就其短少分 配面積0.75平方公尺,不互相找補,故本院認為以如附圖所 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予裁判分割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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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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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清炉 │2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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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錦章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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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德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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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煌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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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世豐 │20分之1 │
├────┼────┤
徐名慶 │20分之1 │




├────┼────┤
徐昇遠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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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淑珠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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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綉玉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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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茂榮 │20分之1 │
├────┼────┤
徐茂川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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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茂炎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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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宏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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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