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7年度,216號
OLEV,107,員補,216,20180522,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郭瑞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恩瑄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35元。系爭房屋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324號執行案件之拍定金額共384,000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彰院賢99司執壬字第41324號100 年12月22日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0年契稅繳款 書等為證,堪認應足作為計算系爭房屋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335元(計算式 :384,000+211,335=595,3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