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7年度,216號
OLEV,107,員補,216,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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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郭瑞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恩瑄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一、陳報坐落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之交易價額
  ,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
  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
二、原告應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11,335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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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