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7年度,209號
OLEV,107,員補,209,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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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09號
原   告 蔡張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清發(下稱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請求判令
  被告洪清發應將座落於彰化縣○○段○00000地號,如附圖
  之紅色部分,面積約為7.3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未具體、正確載明被告應拆除之標的物座
  落土地位置為何,故原告應提出被告占用土地之建物門牌、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有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稅籍資料(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外觀彩色照片、面積及
  繕本之證據資料影本,暨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合法、
  具體、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無法
  提供欲拆除建物之稅籍資料,務必提供欲拆除建物之門牌號
  碼,以供本院向稅務機關查詢稅籍資料。
三、補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
四、補正被告洪清發之正確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五、另請於本院履勘測量後,參照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重新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
  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暨證據資
  料影本等)及繕本1份,以利本院送達被告收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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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