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85號
OLEV,107,員簡,85,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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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85號
原   告 江世宏
被   告 昱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馥
被   告 李承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承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
被告昱彰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昱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其餘由被告昱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承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昱彰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昱彰公司)及被告李承蔚應向原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被告昱彰公司應向原告連帶給付694,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昱彰公司應給付原告2,044, 000元。被告李承蔚應給付原告135萬元。」等語。核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承蔚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昱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及由被告李 承蔚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背書。又該借款係以現金支付 ,並由被告李承蔚親收無誤。詎系爭支票3紙屆期提示,均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昱彰公司 應給付原告2,044,000元。㈡被告李承蔚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昱彰公司則以:
⒈被告李承蔚因其所經營之浤立科技有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 向被告昱彰公司借用系爭支票3紙周轉,彼等間就系爭支票3 紙之借用無實際資金往來之關係,僅係單純之「借用」。 ⒉被告李承蔚以系爭支票3紙向原告票貼借款時,即向原告告 知其與被告昱彰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而原告於彰化縣員林 市開設惠來當鋪,長期以放款賺取高額利息為業,為賺取被 告李承蔚之利息,於明知被告李承蔚與被告昱彰公司間並無 資金往來仍收受系爭支票3紙,原告取得系爭支票3紙顯出於 惡意,被告昱彰公司自得以系爭支票3紙係出於借票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為由而為抗辯。
⒊另系爭支票3紙交付被告李承蔚時,被告昱彰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靜馥均已填載發票日、發票金額及用印,且是無償出借 系爭支票3紙予被告李承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承蔚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李承蔚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丞蔚應 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之規定,清償135萬元借款予伊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並據被告李丞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李丞蔚 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丞蔚給付原告1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被告昱彰公司部分: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3紙暨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昱彰公司對於系爭支票3紙為其所簽發之事 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就系爭支票3紙係因被告李承蔚資金周 轉困難,而向伊借用系爭支票3紙周轉,且彼此間無資金往 來等語,惟被告昱彰公司所抗辯者,純屬被告昱彰公司與執 票人之前手即被告李丞蔚間所存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對抗系爭支票3紙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 責任,是被告昱彰公司所辯,即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昱彰 公司負發票人之責,自屬有據。
⒊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昱彰公司既為系爭支票3紙之發票 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昱彰公司復未提出 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彰公司給付票款2,044,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此外,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昱彰 公司係因簽發系爭支票3紙,而應對原告負擔給付票款責任 ;被告李丞蔚則本於消費借款及票據法等關係,而應對原告 負擔返還借款之責,惟系爭支票3紙既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債務之票據,是被告昱彰公司與被告李丞蔚雖本於各別發生 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渠等間有相同之給付目 的,是被告昱彰公司如為給付,被告李丞蔚在其清償範圍內 應免給付之責,反之亦然。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昱彰公司給付票款2,044,000元; 被告李丞蔚清償借款135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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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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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提│發票人 │背書人│
│號│ │幣) │ │ │示日(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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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0月25日 │676,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F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昱彰科技有限│李承蔚
│ │ │ │員林分行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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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2月15日 │674,000元 │同上 │AF0000000 │106年12月15日 │同上 │李承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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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2月5日 │694,000元 │同上 │AF0000000 │106年12月5日 │同上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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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浤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