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84號
OLEV,107,員簡,84,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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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84號
原   告 洪高清
被   告 陳宇釗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周轉,因借款金額難以詳 細計算,故兩造約定以人民幣(下同)8萬元計算,詎被告 避不見面,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簽名紀錄(下稱系爭簽名 紀錄)之真正,其上亦未有借貸相關字句,兩造間無借貸關 係。縱本院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借款,仍不得行借款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可 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萬元,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原告除須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 思外,尚須就原告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簽名紀錄、影印機17,000元之單據 (下稱系爭單據)各1張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原告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沒有正式的簽借據,只是 簽一個備忘,金額是我太太記載的。17,000元之單據不是本 件借款,只是為證明被告的簽名等語。又觀之依系爭簽名紀 錄上被告姓名「陳宇釗」之簽名字跡,與系爭單據上被告姓 名「陳宇釗」之簽名字跡,以及被告當庭所簽之「陳宇釗」 字跡相比較,三者特徵顯然不同,有原告當庭簽名5枚在卷



可稽。是系爭簽名紀錄與系爭單據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 ,顯有疑義。且系爭簽名紀錄、系爭單據其上均無記載任何 借貸相關之字句。是本院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交付8萬元之借款給 被告,僅空言稱:被告直接跟我拿現金等語,其所言自難採 信。是本件既經被告否認原告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自始 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曾交付借款 予被告之事實存在,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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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