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75號
原 告 高佳憲
被 告 陳景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其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3,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 國(下同)107年3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及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65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審判 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 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 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 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他地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 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
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固曾於107年4月 19日具狀告知本院其因故無法到庭,惟未經本院裁定准許, 復無相關資料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竟於106年5月26日23時20分許 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3,650 元(其中鈑金、烤漆工資費用40,000元、零件費用43,650元 ),爰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 65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 葛,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 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46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 借用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3,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收 據、存證信函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是項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復未提出反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自足堪認被告 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 零件費用為43,65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98年5月, 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 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 之日即106年5月26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365【計算式:43,650元×1/10 =4,365元】。另工資費用40,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 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4,365元【計算式: 40,000元+4,365元=44,36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於44,36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準備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規定,請求法院依其單一 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 ,既已依民法第468條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部 分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
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530元,其餘470元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