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7年度,69號
OLEV,107,員小,69,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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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6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鄭博文
被   告 鄭楊假
法定代理人 鄭宗欽
      邱鄭秀鳳
      鄭朝文
      鄭貴今
法定代理人 鄭宗仁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乃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系爭用電地 址)使用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欠繳民國106年5月25日至同 年9月24日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23,925元,經原告催繳 未交付而依電業法規定停止供電終止契約後,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用電地址之實際用電人為法定代理人鄭宗欽 、訴外人鄭書坤,被告僅是登記名義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系爭用電地址申請用電,迄今尚積欠 電費23,92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電費帳單 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支付積欠之電費,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 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用電地址之用電戶名為被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本件供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系爭用電 地址申請用電已超過10年,被告既未辦理再過戶他人或終止 用電契約,則被告係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依約自負有給付電 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自屬有據。又系爭用電



地址之實際用電人為何人,原告非但無從知悉,且無調查並 自行變更收費對象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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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