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巫翌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春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 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 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甲○○ 之年籍(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致無法確定被告當 事人能力之有無;且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 制執行;又原告起訴狀亦未依法表明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復未提出任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均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 員小調字第1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同年5月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
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