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215號
OLEV,106,員簡,215,2018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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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15號
原   告①賴江淑
     ②洪賴球
     ③謝溫進
     ④王木火
     ⑤林建宏
     ⑥陳淑綾
     ⑦鍾全忠
兼編號⑦原
告訴訟代理
人    ⑧何芳美
原   告⑨陳誼蓁
兼編號①至
⑥、⑨、⑪
原告訴訟代
理人   ⑩吳綿
原   告⑪葛曉明
前列編號①
至⑩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①陳黃碧姿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陳順傑
被   告②林麗美
     ③黃進埤
     ④邱黃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①陳黃碧姿應給付原告①賴江淑②洪賴球③謝溫進④王木火⑤林建宏⑥陳淑綾⑦鍾全忠⑧何芳美⑩吳綿、⑪葛曉明各新臺幣陸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告①陳黃碧姿應與被告③黃進埤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②洪賴球③謝溫進④王木火⑤林建宏⑥陳淑綾⑦鍾全忠⑧何芳美⑩吳綿、⑪葛曉明各新臺幣貳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告①陳黃碧姿應與被告④邱黃柔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②洪賴球③謝溫進④王木火⑤林建宏⑥陳淑綾⑦鍾全忠⑧何芳美⑩吳綿、⑪葛曉明各新臺幣貳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①陳黃碧姿負擔五分之三,被告①陳黃碧姿③黃進埤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①陳黃碧姿④邱黃柔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①賴江淑②洪賴球、③謝溫 進、④王木火⑤林建宏⑥陳淑綾⑦鍾全忠⑧何芳美 、⑨陳誼蓁⑩吳綿、⑪葛曉明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 3日民事起訴狀記載先、備位之訴之聲明分別為:「一、被 告等應依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給付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被告等 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會款,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 7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款,但 如有遲付之數額已達兩個月之總額時,視同全部到期。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 辯論意旨㈠狀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分別為:「一、被告① 陳黃碧姿應給付原告①賴江淑②洪賴球③謝溫進、④王 木火、⑤林建宏⑥陳淑綾⑦鍾全忠⑧何芳美⑩吳綿 (下稱原告①賴江淑等9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應 給付原告⑨陳誼蓁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①陳黃碧 姿應與被告②林麗美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9人各2萬元、 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①陳 黃碧姿應與被告③黃進埤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9人各2萬 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①陳黃碧姿應與被告④邱黃柔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9人



各2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①陳黃碧姿應與同案被告黃秀如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 等9人各2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一、被告①陳黃碧姿應給付原告⑪葛曉明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①陳黃碧姿應與被告②林麗美 連帶給付原告⑪葛曉明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①陳黃 碧姿應與被告③黃進埤連帶給付原告⑪葛曉明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①陳黃碧姿應與被告④邱黃柔連帶給付原告 ⑪葛曉明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由編號①至⑩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當庭撤回關於被告①陳黃碧 姿應與同案被告邱黃柔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9人各2萬元 、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於多數被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一 人若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本案言詞辯論效力若「有利於」 全體共同被告效力,當然及於全體共同被告,而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但書,於原告訴之撤回時,賦予本案言詞辯論 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 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故此程序選擇權之保障自應 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故「共同被告一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後,原告撤回起訴,仍「應經全體共同被告」同意,始生撤 回效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10號裁 定)。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會款訴訟後,於106年2月2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對被告②林麗美③黃進埤④邱黃柔之 起訴,惟被告①陳黃碧姿之訴訟代理人蔡其龍律師107年2月 23日當庭以言詞提出異議(即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關於被告 ②林麗美③黃進埤④邱黃柔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既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則原告請求撤回本件關於被告



林麗美③黃進埤④邱黃柔之訴訟自不生效力,先予敘 明。
三、本件被告②林麗美③黃進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①陳黃碧姿於104年10月15日召集附表一所示之合會( 互助會),並自任為會首,且於附表㈠所示會次編號1至5所 示開標日期,分別由①陳黃碧姿、②林麗美③黃進埤、④ 邱黃柔及同案被告黃秀如(因被告黃秀如年籍不詳,且原告 無法於期限內補正,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起訴)得標,詎 於105年3月間,會首即被告①陳黃碧姿竟自行宣佈倒會停標 ,經被告①陳黃碧姿與部分會首協議後,雖於105年3月15日 ,由活會會員即訴外人邱妙麗受償部分會款10萬元後,被告 ①陳黃碧姿仍自105年4月份起,即未再收取會款並交付予其 他活會會員,且避不見面、逃逸無蹤。
㈡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 、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合會既已發生不能繼續情事,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 適用,未得標會員應得各別向已得標會員請求應給付之會款 ,遲付數額已達兩期(均已到期),則得請求全部會款,且 會首與得標會員均為連帶責任。又原告部分除⑨陳誼蓁參與 兩會外,其餘原告均參與一會,共計11會合會未得標。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會首即被告①陳黃碧姿分別與已得標會員即 被告②林麗美③黃進埤④邱黃柔等連帶給付原告剩餘應 給付之每期會款總額,亦即每位被告最少還需給付22萬元。 。其中,被告①陳黃碧姿應給付原告①賴江淑②洪賴球③謝溫進④王木火⑤林建宏⑥陳淑綾⑦鍾全忠、⑧ 何芳美⑩吳綿、⑪葛曉明(下稱原告①賴江淑等10人)各 2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被告①陳黃碧姿應與 被告②林麗美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10人各2萬元、及應 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被告①陳黃碧姿應與被告③黃進 埤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10人各2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 陳誼蓁4萬元;被告①陳黃碧姿應與被告邱黃柔連帶給付原 告①賴江淑等10人各2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 被告①陳黃碧姿應與黃秀如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10人各 2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
㈢如鈞院認為證人黃義達黃東洲所證述被告②林麗美係遭被 告①陳黃碧姿所冒名而參加本件合會及得標等情為真實,則



關於被告②林麗美所得標收取之合會金,則依民法第709條 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①陳黃碧姿應給付或賠償(承擔 被告②林麗美應給付之部分),則原告等請求為:①陳黃碧 姿應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10人各2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 誼蓁4萬元。
㈣再者,若黃秀如之得標會員,經調查並無其人,因會首為被 告①陳黃碧姿,顯屬與被告②林麗美遭冒名(或根本無此人 )之情況相同,則被告①陳黃碧姿就黃秀如之人所得標收取 之合會金,則依民法第70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①陳 黃碧姿應給付或賠償(承擔黃秀如應給付之部分),則原告 等請求為:①陳黃碧姿應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10人各2萬元 、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
㈤承前開㈢、㈣所述,因被告②林麗美、黃秀如遭冒名或根本 無此人,原告等所請求部分,則如下所述:一、被告①陳黃 碧姿應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10人各6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 陳誼蓁12萬元。二被告①陳黃碧姿應與被告③黃進埤連帶給 付原告①賴江淑等10人各2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 元。三、被告①陳黃碧姿應與被告④邱黃柔連帶給付原告① 賴江淑等10人各2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 ㈥然如被告②林麗美、黃秀如真有奇人且無遭冒標或冒名,則 原告請求:被告①陳黃碧姿應與被告②林麗美連帶給付原告 ①賴江淑等10人各2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被 告①陳黃碧姿應與同案被告黃秀如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 9人各2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因原告對於被 告②林麗美、黃秀如之請求有無理由,並非主張有互斥或矛 盾之情形,故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㈦並聲明:
1.被告①陳黃碧姿應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10人各6萬元、及應 給付原告⑨陳誼蓁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①陳黃碧姿應與被告②林麗美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 10人各2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①陳黃碧姿應與被告③黃進埤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 10人各2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①陳黃碧姿應與被告④邱黃柔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 10人各2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①陳黃碧姿則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主張被告 ①陳黃碧姿應與其他被告②林麗美③黃進埤④邱黃柔、 黃秀如等連帶給付會款一事,然查,伊與原告⑩吳綿、④王 木火、⑦鍾全忠另有合會且為其他合會中之已得標之人,其 等既為其他合會死會會員,自應依約按月給付會款,然其等 卻未依約給付會款,伊自可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㈡另原告等人主張伊應給付會款然查,原告等迄今仍未能就其 主張之金額究竟為何,有無任何依憑為具體說明,如何證明 被告有給付會款予原告等之義務。再者,伊僅係將名字借予 黃東洲使用,對於本件合會毫不知情,本件合會係由黃東洲 以伊名義對外招募,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在案,該處分書並說明黃東洲早已對外積欠大筆 債務,並積欠伊債務,雙方彼此間已有訴訟存在,而生嫌隙 ,故黃東洲之證述顯不足採信。請求傳喚證人黃勇到庭,即 可證明本件合會之會首為黃東洲,並由黃東洲於104年12月 15日得標及取得得標款項之事實。伊沒有依民法709條之3規 定,寫一份完整的會單給所有參加合會的成員。黃秀如是黃 義達的朋友,所以我沒有把黃秀如的地址寫清楚。 ㈢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②林麗美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陳稱:伊是被冒名,沒有 本件合會等語。
四、被告③黃進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④邱黃柔:關於未繳費的部分是同意給付,但是利息部 分反對。我還有一個活會,此部分會再請求專業人士看如何 處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①陳黃碧姿於104年10月15日召集附表㈠所示 之合會(互助會),並自任為會首,且於附表㈠所示會次編 號1至5所示開標日期,分別由①陳黃碧姿、②林麗美、③黃 進埤、④邱黃柔及同案被告黃秀如(因被告黃秀如年籍不詳 ,且原告無法於期限內補正,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起訴) 得標,詎於105年3月間,會首即被告①陳黃碧姿竟自行宣佈 倒會停標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互助會約定事項及會友名單 影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④邱黃柔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合會關係及侵權行為等關係,



請求被告①陳黃碧姿應獨自、或應與被告②林麗美、③黃進 埤、④邱黃柔連帶給付原告如前開聲明所述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則為被告①陳黃碧姿、②林麗美④邱黃柔否認在卷,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為被告等是否應就本件合 會負會首及會員之責?如是,其應給付之會款數額?茲分述 如下:
⒈被告①陳黃碧姿③黃進埤④邱黃柔應各負合會會首或會 員之責、被告②林麗美無庸負合會會員之責: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⑵查,被告①陳黃碧姿雖辯稱伊僅係將名字借予黃東洲使用, 對於本件合會毫不知情,本件合會係由黃東洲以伊名義對外 招募云云,然查,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①陳 黃碧姿於該案偵查中業已坦承召集本件合會,且陳稱:伊從 98年間起,就開始在鄰里間召集互助會,一直持續到現在, 最多時是4個互助會同時在進行、運作,後來因家人在外有 多筆欠款而向伊借款周轉,錢借多了造成伊有2、300萬元的 資金缺口,也讓伊召集的互助會無法順利運轉,因此伊就私 下向其他互助會會員借款,但會員們要求由伊來代墊各期互 助會款的方式來償還借款,但數量一多、金額一大,伊就沒 有辦法負擔下去了,因為資金運轉不過來,所以才又召集新 的互助會來填補之前的資金缺口,伊是希望能以新的互助會 來度過難關,讓互助會①②③④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①陳黃碧姿為本件合會之會首乙情 為真實,被告①陳黃碧姿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是原告請求被告①陳黃碧姿應負本件合會會首之責,且 被告①陳黃碧姿於第一標既已得標,即應依前揭規定,於每 屆標會期日即每月15日,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即2萬元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⑶原告主張被告②林麗美有參加本件合會,並於104年12月15 日以標金4,000元得標並收取標金,然為被告②林麗美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②林 麗美為本件合會會員,且已得標取得合會金並尚有應付會款 未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據卷附互助會約定事項及會 友名單影本顯示,其上固將被告②林麗美列為編號15號會員



,然該合會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均以電腦打字列 印,其上查無被告②林麗美之簽名或蓋章,自難憑此遽認被 告②林麗美同意為本件合會會員。又證人黃義達黃東洲到 庭證稱:「(法官問:提示證物一,有無參加你妹妹所辦的 合會…,一會一千二百元?)我沒有參加,但是有我的名字 ,我沒有領過錢,都是被告陳黃碧姿用的,我只是做被告陳 黃碧姿的人頭,被告林麗美是我弟弟的太太,林麗美的部分 也是被冒名參加合會,林麗美的部分,陳順傑曾經到林麗美 的家跟林麗美說冒她名字標得合會的部分他會處理。本件互 助會開標的時候,我曾經有在現場,但是沒有發言說要標多 少錢,這個會倒會之後,會員會首之間開的協調會我沒有去 參加過,我不認識黃秀如,這個會我沒有領過錢,也沒有繳 過錢。」等語,此有本院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 參。是被告②林麗美抗辯其未參加本件合會,且未親自或授 權任何人參加被告①陳黃碧姿招募之合會乙節,並非全然無 據。是原告請求被告②林麗美負本件合會會員之責,依本件 合會給付會款,不應准許。
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③黃進埤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 ④邱黃柔自認:關於未繳費的部分是同意給付等語。準此, 被告③黃進埤④邱黃柔2人應負本件合會會員之責,且既 已得標,即應依前揭規定與會首即被告①陳黃碧姿於每屆標 會期日即每月15日,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即2萬元平均交付 於未得標之會員。
⒉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 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 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 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 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 ,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 各執一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09條之3 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①陳黃碧姿業已於107年2月23日當庭自 認:「(法官問:有無依民法709條之3規定,寫一份完整的 會單給所有參加合會的成員?)沒有。黃秀如是黃義達的朋 友,所以我沒有把黃秀如的地址寫清楚。」等語,此有本院 107年2月23日言詞筆錄在卷足憑。則被告①陳黃碧姿既未詳 載本件合會會員之住址、電話,並由每位會員簽名,顯已違 反前開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且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①陳黃碧姿依法應共同負此部分 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標金(即會息)係未得標會員所應得 之利益早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著有判例,會首既 冒名得標,會員亦依冒標之結果,繳交會款,會首倒會,該 冒標標金(即會息),乃係會員所失之利益,自得請求會首 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 。而本件合會關於已得標會員遭冒標會次有二次(即被冒名 之被告②林麗美及查無此人之黃秀如得標部分),且本件合 會係採內標制,業據認定如前,則各該會次所繳會金連同可 得會息為2萬元,原告因被告①陳黃碧姿此等部分共同侵權 行為所受損害合計各應為4萬元,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①陳黃碧姿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之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本件合會因被告①陳黃碧姿於105年4月15日後未依本件合 會約定,收取相關會款,且不知去向、宣告倒會,顯已不能 繼續進行,會員間亦未全員到齊開會協商如何處理後續事宜 ,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處理後續之權利義務關係。 ⑵而本件合會自105年4月15日起因前述因素,導致無法繼續進 行,則自105年4月15日起算至107年4月15日會期屆滿止,尚 有26會,扣除邱妙麗業已於105年3月15日獲得10萬元會款, 尚餘25位活會會員。再依民法第709之9條第1項規定,被告 ①陳黃碧姿③黃進埤④邱黃柔應分別給付之各期會款即



每月6萬元(含被告②林麗美及黃秀如得標部分)、2萬元、 2萬元,原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即每月15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 之會員25人,亦即各交付未得標會員2,400元、800元、800 元(60,000÷25=2,400;20,000÷25=800)。惟其等迄今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其等遲延給付之數額復已達兩期之 總額,原告①賴江淑等10人自得請求被告①陳黃碧姿、③黃 進埤、④邱黃柔各給付全部會款6萬元、2萬元、2萬元;原 告⑨陳誼蓁亦得請求被告①陳黃碧姿③黃進埤④邱黃柔 給付全部會款12萬元、4萬元、4萬元。
③另依前揭民法第709之9條第2項規定,已得標會員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與會首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會首 即被告①陳黃碧姿既因故而未能給付,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 告③黃進埤④邱黃柔給付。從而,原告①賴江淑等10人依 民法第709之9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①陳黃碧姿應與被 告③黃進埤④邱黃柔連帶給付全部會款2萬元;原告⑨陳 誼蓁依民法第709之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①陳黃碧姿應 與被告③黃進埤④邱黃柔連帶給付全部會款4萬元,核均 屬有據,應均予准許。
㈡綜上,原告請求:⑴被告①陳黃碧姿應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 10人各6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12萬元,並自106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①陳黃碧姿應與被告③黃進埤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10人 各2萬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並自106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①陳黃 碧姿應與被告④邱黃柔連帶給付原告①賴江淑等10人各2萬 元、及應給付原告⑨陳誼蓁4萬元,並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①陳黃碧姿請求傳喚證人黃勇到庭,欲證明本件合 會之會首為黃東洲,且由黃東洲於104年12月15日得標及取 得得標款項等事實,惟依上所述,本院業已認定被告①陳黃 碧姿係本件合會之會首,並應負本件合會會首之責,則被告 ①陳黃碧姿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此部 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合會(互助會)之各期得標狀況
會首:陳黃碧姿、會期: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會數:31會(含會首)、內標2萬元、底標1,200元。 ┌──┬───────┬────┬────┬────┬─────┬────┐
│會次│開標日期 │開標金額│得標人 │活會會員│得標款項 │附註 │
├──┼───────┼────┼────┼────┼─────┼────┤
│ 1.│104年10月15日 │0元 │陳黃碧姿│ │60萬元 │會首 │
├──┼───────┼────┼────┼────┼─────┼────┤
│ 2.│104年11月15日 │3,200元 │黃秀如 │ │507,200元 │查無此人│
├──┼───────┼────┼────┼────┼─────┼────┤
│ 3.│104年12月15日 │4,000元 │林麗美 │ │488,000元 │被冒名 │
├──┼───────┼────┼────┼────┼─────┼────┤
│ 4.│105年01月15日 │4,800元 │黃進埤 │ │470,400元 │ │
├──┼───────┼────┼────┼────┼─────┼────┤
│ 5.│105年02月15日 │5,000元 │邱黃柔 │ │470,000元 │ │
├──┼───────┼────┼────┼────┼─────┼────┤
│ 6.│ 105年03月15日│底標 │ │邱妙麗 │ │ │
│ 7.│ 105年04月15日│ │ │何芳美 │ │ │
│ 8.│ 105年05月15日│ │ │林建宏 │ │ │
│ 9.│ 105年06月15日│ │ │陳淑綾 │ │ │
│ 10.│ 105年07月15日│ │ │鐘全忠 │ │ │
│ 11.│ 105年08月15日│ │ │黃財結 │ │ │
│ 12.│ 105年09月15日│ │ │黃財結 │ │ │




│ 13.│ 105年10月15日│ │ │羅秀英 │ │ │
│ 14.│ 105年11月15日│ │ │王木火 │ │ │
│ 15.│ 105年12月15日│ │ │黃玉尺 │ │ │
│ 16.│ 106年01月15日│ │ │黃秀蓮 │ │ │
│ 17.│ 106年02月15日│ │ │黃李甚 │ │ │
│ 18.│ 106年03月15日│ │ │林麗美 │ │ │
│ 19.│ 106年04月15日│ │ │黃勇 │ │ │
│ 20.│ 106年05月15日│ │ │林錦秀 │ │ │
│ 21.│ 106年06月15日│ │ │邱黃柔 │ │ │
│ 22.│ 106年07月15日│ │ │吳綿 │ │ │
│ 23.│ 106年08月15日│ │ │葛曉明 │ │ │
│ 24.│ 106年09月15日│ │ │黃美珍 │ │ │
│ 25.│ 106年10月15日│ │ │陳宜蓁 │ │ │
│ 26.│ 106年11月15日│ │ │陳宜蓁 │ │ │
│ 27.│ 106年12月15日│ │ │謝溫進 │ │ │
│ 28.│ 107年01月15日│ │ │賴淑 │ │ │
│ 29.│ 107年02月15日│ │ │江球 │ │ │
│ 30.│ 107年03月15日│ │ │李文鴻 │ │ │
│ 31.│ 107年04月15日│ │ │黃素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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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