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99號
NTEV,107,投簡,99,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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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9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張樵榮
      傅阿桃
      張煌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阿桃張煌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樵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5 1 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 年度票字第83908號民事裁定確定;嗣原告持該確定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0 年司執字 第011879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債在案(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錦章於民國105 年 12 月7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而繼承人即 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惟 被告張樵榮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 告傅阿桃張煌榮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傅阿桃、張 煌榮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傅阿桃、張 煌榮之行為,致被告張樵榮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投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煌榮就前項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三、被告張樵榮則以:就被告張樵榮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不爭執, 且系爭遺產被告張樵榮沒有權利去繼承,因早前被告有向富 邦銀行貸款1,800,000 元,過1、2年支持不下去,有跟被繼 承人張錦章說農田賣了,以後就不分配遺產,張錦章亦於生 前表示其不得再分配遺產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傅阿桃張煌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被告張樵榮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而被告張樵榮之父 即被繼承人張錦章於105年12月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 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傅阿桃張煌榮取得等情, 此有繼承系統表、100年度司執字11879號債權憑證、票面金 額300,000元本票、被告戶籍謄本、張錦章除戶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 頁、第131至14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下稱草屯地政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 卷第79至125 頁),且為被告張樵榮所不爭執。又被告傅阿 桃、張煌榮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前開事實 ,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7年1月4日」(見 本院卷第39頁);則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 107 年1月15日均未逾1年之期間,此有起訴狀上之狀收章可 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逾越 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為限(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所謂遺產之取得,係繼承人因特定身分關係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財產,此種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之身分關係, 具有濃厚身分屬性,故繼承財產之拋棄,亦應具有身分之性



質,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於「基於 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財產行為」。又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 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 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 割處分,以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全體繼承人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 從中單獨分離。另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因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行使撤銷權之立法 目的,本為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而非於增加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應非屬撤 銷權之標的。是以,本件被告張樵榮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放棄系爭遺產之分配,其性質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 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㈣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錦章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傅阿桃張煌榮取得並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已認定如前。又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尚 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遺產分配依全體繼承人協議,並參 酌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後分割,本屬倫理之常,並為一般民俗 風情所常見,且被告張樵榮亦於本院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早前為清償貸款,向張錦章表示將農田賣了,以後 就不分配遺產,張錦章亦於生前表示其不得再分配遺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益證張錦章生前早已分配財產予被 告張樵榮,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 爭遺產分由被告傅阿桃張煌榮取得,乃全體繼承人及被繼 承人共同協議之結果。又被告傅阿桃張煌榮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係為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 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 為而已,實難將債務人即被告張樵榮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傅阿 桃、張煌榮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並為各繼承人基於彼此身



分關係考量下所為,即難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務人即 被告張樵榮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放 棄分得其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 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是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 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為,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其效果與債務人 拋棄其繼承權實質相同,故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撤銷 被告張煌榮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張煌榮就系爭 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即非可採。
㈤再以,債權人核准信用貸款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 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 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於核准信用貸款時所 評估者應為被告張樵榮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張樵榮 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張樵榮就系爭遺產即 被繼承人張錦章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非屬民法第244條 規定所擬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至明,是難認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塗銷分割登記為有據。
㈥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 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 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準此,縱 認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債權人債權者,而債權 人可得訴求撤銷者,亦僅限於就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而不



得就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協議為撤銷,蓋遺產分割協議並 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標的,當然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 分割協議為撤銷之對象至明。經查,原告所主張撤銷標的之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非屬張錦章之遺產,又就張錦章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土地 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存款等情,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 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部分,既非屬張錦章之遺產,則 兩造間自無分割協議存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違 誤。另就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之部分,並非就張 錦章之全部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標的,依上說明意旨,即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 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煌榮就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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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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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440/17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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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440/17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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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440/17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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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440/17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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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440/17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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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440/17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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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440/17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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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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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93/1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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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房屋│南投縣○○鎮○○路0000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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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存款│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新臺幣179,2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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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其他│11月份老農津貼新臺幣7,2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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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