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65號
原 告 吳國珍
被 告 吳素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間委任原告,以原告名 義僱請訴外人徐瑞霖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村○○巷0 ○00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並約定工程價款由被 告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轉支與徐瑞霖,原告嗣根據與被告 間之委任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4萬4,000 元之報酬僱請 徐瑞霖進行增建工程。詎被告僅於工程進行中之97年8 月4 日交付臺中縣和平鄉(改制前)農會面額之支票20萬元與原 告,原告亦於交換後之同年8 月13日電匯20萬元與徐瑞霖, 按約定之委任任務如數轉支,但所餘24萬4,000 元被告迄未 交付,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 ,原告為處理被告委任之事務,與徐瑞霖訂立承攬契約,原 告並因此積欠徐瑞霖承攬報酬24萬4,000 元,亦得依民法第 546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代為清償,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已經給付原告24萬4,000 元,當初原告蓋 鐵皮屋,其以支票幫原告給付鐵皮屋之款項,共10幾萬,剩 下7 萬8,000 元其是親自拿給原告,總共就是原告請求的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5 月間委任其以其名義僱請徐瑞霖 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 ○00號 房屋進行增建工程,其嗣即以44萬4,000 元之報酬僱請徐 瑞霖進行上開房屋之增建工程,被告亦於97年8 月4 日交 付臺中縣和平鄉(改制前)農會面額之支票20萬元與其, 其則於同年8 月13日電匯20萬元與徐瑞霖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2 紙、匯款申請書1 紙、存摺內頁影本2 紙、上 開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 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 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固抗辯其業已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並提出 全民企業社估價單1 紙、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1 紙、手 寫記帳資料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然為 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 上開估價單僅能證明位於南投縣名間鄉頂廍巷之陳聰樂等 4 戶曾僱請全民企業社進行估價;上開支票存根僅能見日 期96年10月22日、「大哥」、「300,000 」等字句,且該 支票並非清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等情,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另手寫記帳資料部分,僅為被 告單方之書面記帳,是上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業已將24 萬4,000 元之款項給付與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採 信。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巫資贊,以證其有幫原告給付 鐵皮屋之款項,然此部分縱然屬實,與本件被告委任原告 僱請徐瑞霖進行上開房屋增建工程款項之給付,仍屬二事 ,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委任原告與徐瑞霖訂立承攬契約,就原告因 此所負擔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4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