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40號
NTEV,107,投簡,40,2018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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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0號
原   告 孫玉龍
被   告 蘇敬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旺燃前均為高雄市立高雄高 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雄高工)之教官,而被告當時為原 告之女友,兩造前因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共同對李旺燃為 侵權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李旺燃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李旺燃並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扣押原告對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下稱鼓山分行)於20萬 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執行費1,600 元內之存款債權,經高雄地院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1690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強制執行後 ,原告共給付李旺燃22萬888 元,爰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事情被告確實有被李旺燃觸碰,但當時 原告已經喝醉,所以被告當下沒有跟原告告知本件事情,是 在2 個多月才跟原告聊到這件事情,當時原告很積極要幫被 告處理這件事情,當時被告只是覺得原告當時身為男友要幫 他出口氣,不曉得原告是利用這件事情發洩,所以被告沒有 侵害李旺燃的意思,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對李旺燃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與李旺燃同為高雄高工之教官,而被告當時 為原告之女友,其與被告因於102 年5 月27日協議後推由 被告以電子郵件向教育部長信箱投訴,不實指稱李旺燃於 102 年3 月15日晚間在阿鳳海產店於高雄高工同仁聚餐時 ,趁被告前往停車場牽車期間,尾隨在後,對被告上下其



手,涉嫌性騷擾一節,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李旺燃2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 李旺燃並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在鼓山分行之存款 債權於前開債權之範圍內為扣押,且經執行完畢,共給付 李旺燃22萬88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 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104 年12月14日雄院隆104 司執吉 字第169081號執行命令、鼓山分行105 年5 月26日鼓山營 字第10500014411 號函及原告於前揭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影本及內頁等件為證(見高雄地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 2285號卷宗第5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性騷擾事件調查時之歷次陳述前後並不 一致,而經上開判決認定真實性有疑而不可採,此可見前 開判決,且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之答辯狀中業已自陳: 原告與李旺燃積怨已久,時常發生嫌隙,原告已極度不滿 ,乃捏造不實申訴內容後,於102 年5 月27日11時1 分傳 送電子郵件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並立即命被告向教育部 部長信箱提出申訴以報復李旺燃,被告對於李旺燃一無所 悉,被告不實申訴均出於原告意思所為,並非被告之意, 被告僅係名義人任由原告操縱不實申訴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亦未否認其於向教育部部長信箱申訴時已 知係不實之申訴內容,僅抗辯不實申訴李旺燃一事係由原 告所主導,堪認被告仍應對不法侵害李旺燃名譽權乙節, 與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再次爭執不具侵害 李旺燃之意,顯非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 0 條本文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但書所謂「因債務人中之 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並非指共同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而係指在請求內部分擔之情形下,其中一 連帶債務人因該債務而額外又負擔之債務或支出之費用, 應自行負擔,而不能再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予以分擔,因 共同侵權行為本即指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 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 責任,自無內部分擔之問題。經查,被告固抗辯其係因原 告唆使始以電子郵件向教育部部長信箱投訴,故本件應有 民法第280 條但書之適用,然被告既不否認其有以電子郵



件向教育部部長信箱為不實之投訴,已如前述,則兩造對 李旺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係 請求與被告平均分擔其已給付李旺燃之22萬888 元,並無 額外請求應由原告單獨負責之損害部分,故被告前開所辯 ,應屬無據。
(四)又共同侵權行為具有連帶賠償責任之性質,連帶債務人間 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的輕重,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 責任的分擔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求償關係應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依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的輕重,決定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的分擔,符合公平之理念及當事人之 利益狀態,自應採之,就現行法的解釋而言,即應適用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理。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就文義而言,本條項雖僅係規範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的損害賠償範圍,惟深究其內容,實含 有一項基本原則,即數人對損害的發生皆與有責任時,應 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蓋依公平原則,無論何人皆 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的損害轉嫁於他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既含有上開基本法理,則該項法理於法律未加以 規定,而依其內容應受該項法理規範之情形,亦應有適用 餘地。基此,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的內部求償關係適用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理,與現行法之規定,並無牴觸 ;就法學方法論而言,係貫徹現行法的基本價值判斷,亦 無疑義。是兩造間之內部分擔,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兩造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之比例,決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五)經查,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確有以電子郵件投訴至教育 部長信箱指稱李旺燃於102 年3 月15日晚間在阿鳳海產店 於高雄高工同仁聚餐時,趁被告前往停車場牽車期間,尾 隨在後,對被告上下其手,涉嫌性騷擾,已如前述,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前揭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98 號 民事判決於丙、得心證之理由二、(一)以下所載,被告 於以電子郵件投訴後,因相關單位展開調查,被告又於高 雄高工接受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訪談時指稱:其男友(即原 告)於餐會當日下午9 時許打電話告知他喝醉,不方便騎 腳踏車回家,因此請其到某熱炒店載他回家。其約10點多 到現場,且有與男友之同事同桌約半小時,然後其即起身 到熱炒店前方去牽摩托車,其男友當時與其他同事在一旁 聊天,其去牽車時,主教(即李旺燃)跟來,看起來蠻清 醒的,但他的臉是紅的,沒有酒精味,當時其並不知道他



是主管,其也從來沒有見過他或跟他講過話,但主教忽然 趁其不注意時,以半觸摸半拍的方式碰觸其左手臂及肩膀 ,並跟其說好好帶男朋友回去休息,當時其覺得很怪,其 告知其自己會處理,但其坐上摩托車準備發動前,主教忽 然又碰觸其左手臂及肩膀,時間沒有很久,但碰了約兩、 三次,每次碰觸的時間都不久,其每次都設法閃開,但還 是有碰到等語;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接受再申訴案調查訪 談時又指稱:其到餐桌跟大家一起坐大概半個小時,後來 大家就說要離開,其就跟大家一起離席,但是其是走到摩 托車停放處,其男朋友跟其他同事則在路口轉角處距離其 約5 公尺左右的位置,他們在那邊相互道別,但主任教官 跟著其到停車的地方,其停車的地方是正對著他們聚餐的 桌子,在人行道旁的慢車道,主任教官先跟其寒暄幾句, 但因為其跟他不熟,所以沒有說很多話,幾分鐘後他走到 其男朋友跟其他同事道別的地方,但他沒有講幾句話之後 又到其旁邊,叫其好好帶男朋友去休息,又一再重複關心 的話,他一邊講一邊用手掌握觸其上手臂,他一接觸其, 其本能反應就閃開,然後回答說其會帶他好好休息,接下 來他又同樣用手掌握觸其上手臂,這樣的情形約有1 、2 次,其還是有閃躲的動作,但是雙方沒有說甚麼話。他碰 觸其的時候,因為其知道他是主任教官,所以有很客氣的 跟他回應說其會好好帶男朋友回去的等語,而於2 次訪談 時均未澄清,反而均再次指稱李旺燃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固係因當時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始為 前開不實申訴之行為,然被告於以電子郵件不實投訴後, 於後續訪談時均再次指稱李旺燃有性騷擾之行為,造成損 害之擴大,應認其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負平均之分擔義務 並未違反公平,故原告主張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原則 ,請求被告給付其11萬444 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給付李旺燃22萬888 元,且兩造對於損 害之發生所應負之責任經本院認定應平均分擔,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其11萬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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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