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陳佳任
張崇益
被 告 洪御紳
張 血
洪麗雲
洪麗秋
受告知人 洪有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洪有鵬繼承被繼承人洪偉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原請求:受告知人洪有鵬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洪偉仁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與受告知人 洪有鵬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於 本院民國107年4月16日具狀追加分割遺產標的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238號房屋(下稱系爭遺產 )。原告前開追加分割之遺產標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洪有鵬因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69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 告取得本院94年度執義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而系爭遺產原為洪偉仁所有,洪偉仁於90年6月24 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洪偉仁之繼承人洪有鵬及被告所繼承 ;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洪有鵬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
公同共有,且被告及洪有鵬亦已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洪有鵬原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 以此清償洪有鵬對原告之債務。然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洪有鵬竟怠 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洪有 鵬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受告知人洪有鵬到庭陳述以:對於系爭債權不爭執,其現無 穩定工作,無能力全額清償,並願意以20幾萬元為和解條件 ,然原告不願意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有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洪有鵬積欠原告84,692元及利息未 清償,系爭遺產原為洪偉仁所有,現因繼承由被告及洪有鵬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 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洪有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繼承系統表、洪偉仁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139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調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 自認之效力。綜上,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洪有鵬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洪偉仁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 按被告及洪有鵬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 衡酌被告及洪有鵬已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 及被告、洪有鵬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及洪有鵬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 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再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按被告及洪有鵬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應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被告 及洪有鵬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洪有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洪有鵬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一:
┌──┬──┬─────────┬─────┬────┐
│編號│類型│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
├──┼──┼─────────┼─────┼────┤
│01 │土地│南投縣草屯鎮加老段│ 154.78 │1/1 │
│ │ │321地號(重測前: │ │ │
│ │ │南投縣草屯鎮頂茄荖│ │ │
│ │ │段935地號) │ │ │
├──┼──┼─────────┼─────┼────┤
│02 │房屋│南投縣草屯鎮加老路│ │1/2 │
│ │ │265巷27號(變更前 │ │ │
│ │ │:南投縣草屯鎮芬草│ │ │
│ │ │路307號) │ │ │
├──┼──┼─────────┼─────┼────┤
│03 │房屋│南投縣草屯鎮加老路│ 192.6 │1/1 │
│ │ │238號(變更前:南 │ │ │
│ │ │投縣草屯鎮芬草路31│ │ │
│ │ │6之24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洪御紳 │ 1/5 │
├──┼────┼─────┤
│ 02 │張血 │ 1/5 │
├──┼────┼─────┤
│ 03 │洪麗雲 │ 1/5 │
├──┼────┼─────┤
│ 04 │洪麗秋 │ 1/5 │
├──┼────┼─────┤
│ 05 │洪有鵬(│ 1/5 │
│ │被代位人│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 01 │洪御紳 │ 1/5 │
├──┼────┼─────┤
│ 02 │張血 │ 1/5 │
├──┼────┼─────┤
│ 03 │洪麗雲 │ 1/5 │
├──┼────┼─────┤
│ 04 │洪麗秋 │ 1/5 │
├──┼────┼─────┤
│ 05 │原告 │ 1/5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