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161號
NTEV,107,投簡,16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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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高坤山即高英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九零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與原告簽立消 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息15.59%計算,借款期間依 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約定 還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並以每月16日為付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外部 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 共124,615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消 費貸款借據、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台幣存放 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交易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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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